-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簡榮達與何聖智共同任職在址設新竹市○區○○
- 二、案經何聖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證據:
- (一)被告簡榮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何聖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
- (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
-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簡榮達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簡榮達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簡榮達前有傷害經為公訴不受理之前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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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榮達與何聖智共同任職在址設新竹市○區○○路748 巷40弄131 號「德峰企業社」,簡榮達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因工作問題與何聖智在「德峰企業社」內發生爭執,簡榮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何聖智全身,致何聖智受有頭、臉、軀幹、胸壁及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何聖智於100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聖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簡榮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 、8 、21、22頁,本院卷第11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何聖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見偵查卷第4 至6 、21、22頁)。
(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9 、10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簡榮達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簡榮達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簡榮達前有傷害經為公訴不受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可,又其與告訴人何聖智既為朋友亦為同事,本應和睦相處,卻不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何聖智,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簡榮達犯後雖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示欲與告訴人何聖智和解,因告訴人何聖智不願和解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偵查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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