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220,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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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育相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16巷19弄78號1 樓「時尚車行」內,因不滿張志紅大聲說話,且多經其多次勸止,張志紅均未停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紅頭部,致張志紅受有左忱部頭皮挫傷瘀青、嘔吐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志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育相警訊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志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育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因認勸阻告訴人大聲說話無效,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 下同)2萬元,除當庭給付2 千元外,自101 年1 月起,每月給付2 千元,惟因被告於本件犯行後,因故無業,而無法支付其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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