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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敏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敏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 行前段)(一)被告施敏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施敏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③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財物已遭查獲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213號
被 告 施敏怡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20鄰毛圃39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施敏怡前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新竹市○○街19號「生活量販」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化妝包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提袋內。
嗣為店員鄭欣怡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施敏怡之供述。
(二)證人鄭欣怡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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