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葉克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葉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曹治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 (三)證人王傳寧於警詢時之陳述。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11月8日12時30分許扣押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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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克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克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克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8 日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127-N2 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區○○路1 段496 巷7 弄6 號,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國防部所有、現由空軍第499 戰術戰鬥機聯隊代為管領之鐵皮屋鐵片,並由不知情之曹治忠(另為不起訴處分)搬運至上揭自用小貨車上。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皮鐵片1 批(業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克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曹治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三)證人王傳寧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11月8 日12時3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7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人雖認被告葉克富之前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被告所持扳手係屬兇器,如前開說明,被告葉克富應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因與聲請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故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合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國防部,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肆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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