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謝羽晟係址設於新竹市○區○○路593號「艾世界護膚美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謝羽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陳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證人陳彥璋於偵訊時之證述。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00年10月24日偵查報
- (五)新竹市政府100年4月27日府產商字第1000219497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 (二)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
-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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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羽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羽晟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羽晟係址設於新竹市○區○○路593 號「艾世界護膚美體館」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罪意思,自民國10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0月24日止,在上址店內,反覆媒介店內女子陳韻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次「半套」收費新臺幣(下同)2,200 元,於交易完成後再由男客將上開金額交予謝羽晟,由謝羽晟收取其中1,000 元,陳韻如則分得1,200 元,以此方式反覆、延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
嗣於100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5 分許,警員胡青明佯裝男客前往上開處所,經謝羽晟媒介而與店內小姐陳韻如至502 號房間後,為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羽晟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韻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彥璋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00 年10月24日偵查報告1 份、查獲現場錄音譯文1 份、臨檢紀錄表1 份暨查獲現場照片2 張。
(五)新竹市政府100 年4 月27日府產商字第1000219497號函暨檢附之「艾世界護膚美體館」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第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猥褻或性交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本案被告自100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為址設新竹市○區○○路593 號「艾世界護膚美體館」擔任實際負責人,而於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時,於同一處所,反覆、密集、延續媒介不特定男客與所容留之成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確係基於單一集合犯意無疑,應僅論以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又按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謝羽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人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猥褻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仍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且不影響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本院自得予以更正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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