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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潘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潘志文至告訴人陳昭仁經營之運動彩券投注站簽注時,明知其並無資力,竟向告訴人佯稱欲投注新臺幣10萬元,卻未交付同等金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不足取,嗣後雖有賠償意願而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依該票據關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執行無效果,使告訴人之損失未獲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21號
被 告 潘志文 男 34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新竹縣寶山鄉○○路17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文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陳昭仁位於新竹市○○街5 號之運動彩券投注站,明知其並無資力,亦明知該日上午之籃球比賽於上午10時30分開打後即截止投注,且開打後投注之金額無法作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49秒,向陳昭仁表示下注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陳昭仁陷於錯誤,替潘志文下注10萬元,潘志文因而獲得10萬元投注金之不法利益後,旋誆稱欲至提款機領錢而離去,嗣陳昭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昭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志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運動彩券投注單影本1 張、本票影本3 張。
二、核被告潘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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