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劉德鑫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劉德鑫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二)被害人黃郁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10頁)。
- (三)被害人吳涵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
- (四)被害人郭婉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頁)。
- (五)被害人黃郁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六)被害人吳涵汝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七)被害人郭婉怡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八)兆豐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100年1月14日兆銀竹科竹村
-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臺東縣警察局
- (十)綜上,本件被告劉德鑫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德鑫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
- (三)緩刑:末查被告劉德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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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鑫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德鑫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新竹市○區○○路上「聯想王國網咖」,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下稱「兆豐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中華郵政郵局、渣打銀行等所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其就讀新竹市虎林國中時之同學黃芳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嗣黃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之犯行:1、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1日晚上6 時46分、7 時8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郁芬,佯稱係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告知黃郁芬先前於網路購物,簽單簽收勾選有誤,將會肇至連續12月持續扣款,嗣後又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之客服人員某乙,告知需依其指示操作ATM 取消設定云云,致黃郁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9年12月21日晚間7 時43分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9,986元至上開劉德鑫兆豐竹村分行帳戶內,嗣因黃郁芬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1日晚上8 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涵汝,佯稱係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告知吳涵汝先前於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告知需依其指示操作ATM 取消設定云云,致吳涵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9年12月21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臺東市○○路○ 段168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8,989 元至上開劉德鑫兆豐竹村分行帳戶內,嗣因吳涵汝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3、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21日晚上10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婉怡,佯稱係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向郭婉怡確認是否有前於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若無,則應依其指示操作ATM 取消設定云云,致郭婉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9年12月21日晚間11時4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10 巷23弄24日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8,998 元至上開劉德鑫兆豐竹村分行帳戶內,嗣因郭婉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德鑫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6、45、46頁)。
(二)被害人黃郁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10頁)。
(三)被害人吳涵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10-1頁)。
(四)被害人郭婉怡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頁)。
(五)被害人黃郁芬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六)被害人吳涵汝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七)被害人郭婉怡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八)兆豐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100 年1 月14日兆銀竹科竹村字第100215008 號函所附被告劉德鑫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99年12月份之詳細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
(十)綜上,本件被告劉德鑫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前開黃芳豪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被告劉德鑫所有兆豐竹村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取消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黃郁芬、吳涵汝及郭婉怡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99年12月21日晚間7 時43分、8 時20分及10時55分,分別匯款29,986元、8,989 元及8,998 元至被告劉德鑫上開兆豐竹村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黃芳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黃芳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劉德鑫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劉德鑫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劉德鑫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黃芳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劉德鑫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劉德鑫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劉德鑫將其所有之兆豐竹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黃芳豪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劉德鑫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德鑫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吳涵汝、郭婉怡等達成調解(詳述如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劉德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吳涵汝、郭婉怡於100 年12月29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457 號調解筆錄附在本院卷第11頁可稽),而被害人黃郁芬部分則因被害人黃郁芬未到庭進行調解而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堪認被告劉德鑫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劉德鑫應依前開條件,按月向被害人吳涵汝、郭婉怡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吳涵汝、郭婉怡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
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調解條件 │
├──┼────┼─────────────────────────────┤
│ 一 │吳涵汝 │被告劉德鑫願意賠償被害人吳涵汝8,989 元,自101 年2 月13日起│
│ │ │至101 年6 月13日止分5 期給付,前4 期各付2,000 元,最後一期│
│ │ │給付989元。 │
├──┼────┼─────────────────────────────┤
│ 二 │郭婉怡 │被告劉德鑫願賠償被害人郭婉怡8,998元,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1│
│ │ │年6月13日止分5期給付,前4期各付2,000元,最後一期給付99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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