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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威穎曾於民國96年3 月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威穎不知悔改竟於100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由新北市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員警黃柏琮及李翊瑋押解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因不滿後座戒護員警黃柏琮不允許其抽煙及撥打電話,竟分別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押解車上以「幹你娘」、「機機掰掰」等語,對正執行上開勤務之員警黃柏琮辱罵,復對黃柏琮表示「不要讓我回來,我回來一定去找你」、「我絕對要給你悍(臺語)」、「我今晚絕對去找你」等語,以此方式對黃柏琮施以脅迫。
(三)案經黃柏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威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琮及證人李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1 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 論罪:1、被告李威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李威穎前已有1 次妨害公務前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本次又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逕恣意當場侮辱及出言恫嚇脅迫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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