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劉康弘於民國100年1月5日凌晨0時50分許,
- 二、案經劉康弘自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 三、證據:
- (一)被告劉康弘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
- (三)綜上,本件被告劉康弘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劉康弘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康弘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四)沒收:至被告劉康弘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文件上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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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偽造之「劉康玄」署名共拾陸枚及「劉康玄」指印共叁拾玖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康弘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50分許,因涉嫌毒品案件,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興隆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7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1公克)、注射針頭1 支及蒸餾水1 瓶等物品(劉康弘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劉康弘為規避刑責掩飾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假冒其胞弟「劉康玄」之名義應訊,自100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8 時30分止,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內,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簽「劉康玄」署名共3 枚並按捺指印共3 枚,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用以表示劉康玄本人已收受警察機關依法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同意警察機關得為搜索之通知後,旋將上開偽造私文書持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康玄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另在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簽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劉康玄」署名共12枚並按捺指印共36枚,用以表示其為劉康玄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劉康玄之權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復經上開分局員警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劉康玄」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其為劉康玄本人接受應訊,足生損害於劉康玄之權益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嗣劉康弘在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現前,於100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51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於上開案件所捺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發現上開文件上之指紋與劉康弘本人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康弘自首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康弘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100 年度偵字第7227號偵查卷第20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24667號鑑定書暨所附指紋卡片2 張、新竹縣政府警局竹北分局權利告知事項及調查筆錄2 份、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1 份(見上100 年度毒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6 至20、76、77頁)。
(三)綜上,本件被告劉康弘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
…。」
、「…原判決附表一(4) 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等判決參照);
又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
被告劉康弘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康玄」之署押,嗣持交承辦之員警,表示「劉康玄」受通知為警察機關依法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及同意警察機關得為搜索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康玄」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劉康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劉康弘於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劉康玄」署名或按捺指印等犯行,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且被告劉康弘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從而,被告劉康弘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文件偽造「劉康玄」簽名、捺指印之署押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劉康玄」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劉康弘於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康玄」署押之行為,係承繼上開掩飾身分而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私文書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單純一罪內。
3、復核被告劉康弘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劉康弘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劉康弘在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劉康弘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劉康弘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8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40-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康弘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其為圖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冒用被害人劉康玄名義並偽簽「劉康玄」之署名,影響警察、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劉康弘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之文件上所偽造之「劉康玄」署名共16枚及指印共39枚,不問屬於被告劉康弘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1 │同意搜索書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2 │權利告知事項(第一次)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3 │權利告知事項(第二次)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4 │搜索扣押筆錄 │署名3 枚、指印9 枚│
├──┼────────────────┼─────────┤
│5 │扣押物品清單 │署名4 枚、指印7 枚│
├──┼────────────────┼─────────┤
│6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署名2 枚、指印2 枚│
├──┼────────────────┼─────────┤
│7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8 │調查筆錄(第一次) │署名1 枚、指印6 枚│
├──┼────────────────┼─────────┤
│9 │調查筆錄(第二次) │署名1 枚、指印11枚│
├──┼────────────────┼─────────┤
│10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100 │署名1 枚 │
│ │年1 月5 日詢問筆錄 │ │
├──┴────────────────┴─────────┤
│合計:署押共16枚、指印共39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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