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翰楊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翰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
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亦未告知家人聯絡居所,致其家人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自有可議,惟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603號
被 告 張翰楊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100巷3弄4號
居雲林縣斗六市鎮○路992號2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楊係後備軍人,明知後備軍人有接獲召集訓練之可能及召集令將會送達其戶籍地或其陳報之居住地址等情,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之故意,明知自民國99年3月間起,即未住居上開戶籍地,最近並賃屋住居雲林縣斗六市鎮○路992號205室且未將居住處所及聯絡方式告知家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使新竹後備指揮部精誠甲字933012號教育召集令,召集張翰楊應於100年4月10日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1巷12號長安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由其母親張江素絹於同年3月28日17時35分許代收後仍無法聯絡張翰楊,故未能按時入營報到。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翰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江素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
(四)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
綜上,被告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 少 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