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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朝勲與翁靜綾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鄭朝勲欲投資股票、期貨,卻苦無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前某日,在原先二人所同居之新竹市東區○○○○街22號3 樓內,徒手竊取翁靜綾所有置放該處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得手。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19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竊取之提款卡擅自插入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翁靜綾該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鄭朝勲係正當權源持卡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連續取得翁靜綾上開帳戶內存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2 萬1,285 元。
嗣翁靜綾發現後,向鄭朝勲請求還款未果,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靜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朝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靜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萬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萬泰銀行100 年10月19日泰存匯字第10005901110 號函附之被告帳戶各項異動申請書資料及交易明細、電話錄音譯文各1 份及電話錄音光碟1 片。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方法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
查本件被告鄭朝勲前後50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論罪:1、核被告鄭朝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連續犯:被告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5年1 月19日止,利用竊取告訴人翁靜綾所得之萬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該銀行帳戶內金額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3、牽連犯: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連續利用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鄭朝勲與告訴人翁靜綾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竊取告訴人所有萬泰銀行之提款卡,並進而持該提款卡自提款機詐領現金花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且經告訴人翁靜綾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
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
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現金│
│ │ │ │單位:新臺幣)│
├──┼──────┼─────────┼───────┤
│ 1. │94年9月12日 │新竹市○○路645 號│3萬元 │
│ │8時43分許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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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9月12日 │新竹市○○路645 號│2萬元 │
│ │8時44分許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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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9月12日 │新竹市○○路645 號│3萬元 │
│ │8時44分許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 │ │
├──┼──────┼─────────┼───────┤
│ 4. │94年9月12日 │新竹市○○路645 號│2萬元 │
│ │8時45分許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 │ │
├──┼──────┼─────────┼───────┤
│ 5. │94年9月19日 │新竹市○○路645 號│3萬元 │
│ │8時35分許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 │ │
├──┼──────┼─────────┼───────┤
│ 6. │94年9月19日 │新竹市○○路645 號│2萬元 │
│ │8時36分許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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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年9月24日 │新竹市○○路○ 段 │3萬元 │
│ │22時48分許 │238 號萬泰銀行竹科│ │
│ │ │分行 │ │
├──┼──────┼─────────┼───────┤
│ 8. │94年9月24日 │新竹市○○路○ 段 │3萬元 │
│ │22時48分許 │238 號萬泰銀行竹科│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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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年9月26日 │新竹縣竹北市○○街│2萬元 │
│ │8時2分許 │68號統一超商華盛門│ │
│ │ │市 │ │
├──┼──────┼─────────┼───────┤
│10. │94年9月26日 │新竹縣竹北市○○街│2萬元 │
│ │8時3分許 │68號統一超商華盛門│ │
│ │ │市 │ │
├──┼──────┼─────────┼───────┤
│11. │94年9月26日 │新竹縣竹北市○○街│2萬元 │
│ │8時4分許 │68號統一超商華盛門│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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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4年9月26日 │新竹縣竹北市○○街│2萬元(同時併 │
│ │8時5分許 │68號統一超商華盛門│扣6元手續費)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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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4年10月5日 │新竹市○區○○街47│2萬元(同時併 │
│ │7時25分許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金│扣6元手續費) │
│ │ │山門市 │ │
├──┼──────┼─────────┼───────┤
│14. │94年10月5日 │新竹市○區○○街47│2萬元(同時併 │
│ │7時26分許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金│扣6元手續費) │
│ │ │山門市 │ │
├──┼──────┼─────────┼───────┤
│15. │94年10月5日 │新竹市○區○○街47│2萬元(同時併 │
│ │7時27分許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金│扣6元手續費) │
│ │ │山門市 │ │
├──┼──────┼─────────┼───────┤
│16. │94年10月5日 │新竹市○區○○街47│2萬元(同時併 │
│ │7時28分許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金│扣6元手續費) │
│ │ │山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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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4年10月7日 │新竹縣竹北市○○街│2萬元(同時併 │
│ │7時48分許 │68號統一超商華盛門│扣6元手續費)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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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4年10月14日│新竹市○區○○街47│2萬元(同時併 │
│ │7時34分許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金│扣6元手續費) │
│ │ │山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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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4年10月14日│新竹市○區○○街47│2萬元(同時併 │
│ │7時35分許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金│扣6元手續費) │
│ │ │山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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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4年10月15日│新竹市○區○○街47│2萬元(同時併 │
│ │23時1分許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金│扣6元手續費) │
│ │ │山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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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4年10月15日│新竹市○區○○街47│2萬元(同時併 │
│ │23時2分許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金│扣6元手續費) │
│ │ │山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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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4年10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街│2萬元(同時併 │
│ │7時47分許 │68號統一超商華盛門│扣6元手續費)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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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4年10月26日│新竹縣竹北市○○街│2萬元(同時併 │
│ │7時48分許 │68號統一超商華盛門│扣6元手續費)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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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4年11月7日 │新竹市○區○○街47│2萬元(同時併 │
│ │8時53分許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金│扣6元手續費) │
│ │ │山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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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4年11月7日 │新竹市○區○○街47│2萬元(同時併 │
│ │8時54分許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金│扣6元手續費) │
│ │ │山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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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4年11月12日│新竹市○○路○ 段 │3萬元 │
│ │8時18分許 │238 號萬泰銀行竹科│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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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4年11月12日│新竹市○○路○ 段 │3萬元 │
│ │8時18分許 │238 號萬泰銀行竹科│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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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4年11月12日│新竹市○○路○ 段 │3萬元 │
│ │8時19分許 │238 號萬泰銀行竹科│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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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4年11月18日│新竹市○○區○○路│2萬元(同時併 │
│ │11時7分許 │150 號萊爾富便利商│扣6元手續費) │
│ │ │店香北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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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4年11月18日│新竹市○○區○○路│2萬元(同時併 │
│ │11時8分許 │150 號萊爾富便利商│扣6元手續費) │
│ │ │店香北門市 │ │
├──┼──────┼─────────┼───────┤
│31. │94年11月18日│新竹市○○區○○路│2萬元(同時併 │
│ │11時9分許 │150 號萊爾富便利商│扣6元手續費) │
│ │ │店香北門市 │ │
├──┼──────┼─────────┼───────┤
│32. │94年11月18日│新竹市○○區○○路│2萬元(同時併 │
│ │11時9分許 │150 號萊爾富便利商│扣6元手續費) │
│ │ │店香北門市 │ │
├──┼──────┼─────────┼───────┤
│33. │94年11月18日│新竹市○○區○○路│2萬元(同時併 │
│ │11時10分許 │150 號萊爾富便利商│扣6元手續費) │
│ │ │店香北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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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4年11月23日│新竹市○○路645 號│3萬元 │
│ │10時22分許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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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4年11月23日│新竹市○○路645 號│3萬元 │
│ │10時23分許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 │ │
├──┼──────┼─────────┼───────┤
│36. │94年12月6日 │新竹市○○路645 號│3萬元(同時併 │
│ │9時22分許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 │扣17元手續費)│
├──┼──────┼─────────┼───────┤
│37. │94年12月6日 │新竹市○○路645 號│3萬元 │
│ │9時22分許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 │ │
├──┼──────┼─────────┼───────┤
│38. │94年12月6日 │新竹市○○路645 號│3萬元 │
│ │9時23分許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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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4年12月6日 │新竹市○○路645 號│3萬元 │
│ │9時24分許 │萬泰銀行新竹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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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4年12月12日│新竹縣竹北市○○街│2萬元(同時併 │
│ │7時37分許 │68號統一超商華盛門│扣6元手續費)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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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4年12月13日│新竹縣竹北市○○街│3萬元(同時併 │
│ │8時28分許 │68號統一超商華盛門│扣17元手續費)│
│ │ │市 │ │
├──┼──────┼─────────┼───────┤
│42. │94年12月19日│新竹縣竹北市○○街│3萬元(同時併 │
│ │12時4分許 │68號統一超商華盛門│扣17元手續費)│
│ │ │市 │ │
├──┼──────┼─────────┼───────┤
│43. │94年12月22日│新竹市○○區○○路│3萬元(同時併 │
│ │9時14分許 │150 號萊爾富便利商│扣17元手續費)│
│ │ │店香北門市 │ │
├──┼──────┼─────────┼───────┤
│44. │95年1月2日14│新竹縣竹北市○○街│3萬元(同時併 │
│ │時3分許 │68號統一超商華盛門│扣17元手續費)│
│ │ │市 │ │
├──┼──────┼─────────┼───────┤
│45. │95年1月3日14│新竹縣竹北市○○街│2萬元(同時併 │
│ │時33分許 │68號統一超商華盛門│扣6元手續費) │
│ │ │市 │ │
├──┼──────┼─────────┼───────┤
│46. │95年1月9日8 │新竹市○○區○○路│3萬元(同時併 │
│ │時27分許 │150 號萊爾富便利商│扣17元手續費)│
│ │ │店香北門市 │ │
├──┼──────┼─────────┼───────┤
│47. │95年1月16日 │不詳 │3,000元(同時 │
│ │8時17分許 │ │併扣17元手續費│
│ │ │ │) │
├──┼──────┼─────────┼───────┤
│48. │95年1月16日 │新竹市○區○○街 │3,000元(同時 │
│ │8時26分許 │111 號1 樓新竹愛買│併扣17元手續費│
│ │ │量販店 │) │
├──┼──────┼─────────┼───────┤
│49. │95年1月16日 │新竹市○區○○街 │3,000元(同時 │
│ │8時28分許 │111 號1 樓新竹愛買│併扣17元手續費│
│ │ │量販店 │) │
├──┼──────┼─────────┼───────┤
│50. │95年1月19日 │新竹市○區○○路1 │2,000元(同時 │
│ │3時48分許 │段271 號台新銀行關│併扣6元手續費 │
│ │ │東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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