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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 行)㈤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7 張。
,...」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蘇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蘇宗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蘇宗文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且正值壯年之際,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余建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據被害人余建龍陳明在卷,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蘇宗文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林口區林口里1 鄰新寮45號
居新北市○○區○○路99號4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文前於民國98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1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蘇宗文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7057-YM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406 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余建龍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CD、四合一軟體、遊戲軟體各1件(計新臺幣797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店員余建龍察覺物品遭竊,乃報警並調取監視器攝錄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建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余建龍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柯宗沅於警詢有關車號7057-YM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租賃使用等情之證述。
㈣汽車租賃契約書。
㈤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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