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昆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昆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姚昆安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6 月21日確定,於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姚昆安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 段190 巷28號7 樓之住處,因飲酒後與其弟姚竹安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姚竹安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持菜刀作勢砍向姚竹安,並向姚竹安恫稱「要砍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使姚竹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姚竹安訴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姚昆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姚竹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100 年11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100 年11月25日17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
是核被告姚昆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6 月21日確定,於100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僅酒後因細故爭執,竟持菜刀向被害人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其行為殊值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被害人所受恐懼程序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