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楊心怡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三、理由:
- (一)本件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帳戶係被告楊心怡向國泰世華商業
- (二)復查:
-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五)綜上,本件被告楊心怡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心怡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
- (三)緩刑:末查,被告楊心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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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心怡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心怡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楊心怡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為請求他人代辦貸款,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晚間9時34分許,將其前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下稱「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89 號鑫達快遞新豐營業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寄臺中市○○路760 號「孫曉娟」小姐,並於翌日收到上開自稱「莊先生」來電後,告知提款卡之密碼。
嗣該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楊心怡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犯行:1、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30分許,致電楊麗雯,向其佯稱先前於易購網購物時,因勾選錯誤而被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前,始能撤銷設定云云,致楊麗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7分,在彰化縣福興鄉麥厝村台17線上,操作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上揭楊心怡水林郵局帳戶內。
嗣楊麗雯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2、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3 月31日晚間8 時許,致電王昶凱之胞妹,向其佯稱先前於安麗公司購物時,因業務疏失至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連續扣款,須有第三人之帳戶做擔保,始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使王昶凱之胞妹陷於錯誤,委請王昶凱擔任保證人並依來電人員之指示,在彰化縣田尾鄉○○路○ 段26號田尾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於同日同晚9 時2 分許、9 時8 分許,轉帳29,989元、13,456元至上揭楊心怡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帳戶內。
嗣王昶凱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楊心怡固坦承有交付其所有前揭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及水林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前揭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辯稱其交付前揭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云云(見偵查卷第4至7、41、42頁)。
然查:
(一)本件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帳戶係被告楊心怡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申請開戶設立,及水林郵局帳戶係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楊心怡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0 年5 月9 日國世竹北字第1000000022號〔0000000000000 〕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之資金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3 日儲字第1000600062號函所附水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至11、46至50頁)。
而本案告訴人楊麗雯受到詐騙後,因而轉帳29,988元至被告楊心怡前開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告訴人王昶凱受騙後,轉帳29,989元、13,456元至被告楊心怡前開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告訴人楊麗雯、王昶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分別提供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至20、32、33、35頁)。
是認前揭自稱「莊先生」、某甲、某乙等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楊心怡所申請開立之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告訴人楊麗雯、王昶凱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復查:1、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楊心怡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
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本件被告楊心怡交付本件水林郵局、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應係因貸款條件未合於銀行貸款設定資格,是認被告楊心怡對於受委託者將利用渠之銀行帳戶,虛構銀行交易往來紀錄(即非被告楊心怡本人之交易往來明細)以作為提高被告楊心怡之貸款條件等舉措,應當明悉;
被告楊心怡交付本件水林郵局及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應係因急需資金,然被告楊心怡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銀行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
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從而被告楊心怡對於其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2、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楊心怡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足認被告楊心怡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盡查證之責輕易交付予他人,致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楊心怡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楊心怡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楊心怡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莊先生」之成年人,當堪認被告楊心怡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楊心怡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楊心怡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自稱「莊先生」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楊心怡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楊心怡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等成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楊心怡所有水林郵局、國泰世華竹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告訴人楊麗雯、王昶凱稱網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之方式,引誘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29,988元、29,989 元、13,456元至上開被告楊心怡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楊心怡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楊心怡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楊心怡以1 次交付其所有水林郵局、國泰世華竹北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自稱「莊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對告訴人楊麗雯、王昶凱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2 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心怡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衡其犯後態度尚佳(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楊心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未控管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致罹刑典,相信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楊麗雯、王昶凱於101 年1 月5 成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此有本院101 年度竹調字第6 號調解筆錄附在本院卷第12、13頁可稽),堪認被告楊心怡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楊心怡應依前開條件,按月向告訴人楊麗雯、王昶凱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楊麗雯、王昶凱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調解條件 │
├──┼────┼─────────────────────────────┤
│ 一 │楊麗雯 │被告楊心怡願意賠償告訴人楊麗雯29,988元,自101年3月13日起至│
│ │ │101年7月13日,每月13日各給付5,000元,101年8月13日給付4,988│
│ │ │元。 │
├──┼────┼─────────────────────────────┤
│ 二 │王昶凱 │被告楊心怡願意賠償告訴人王昶凱43,445元,自101年3月13日起至│
│ │ │101年10月13日,每月13日各給付5,000元,101年11月13日給付3,4│
│ │ │45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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