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306,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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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錦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錦榮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加「被告呂錦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普通重型機車買賣需受監理、過戶制度之拘束,卻仍對於來源不明之標的物予以購買,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使被害人林巧純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惟考量贓物已返還被害人,且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77號
被 告 呂錦榮 男 42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新竹市○○路21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錦榮明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健仁」之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為SD25VA-200206 號機車(為林巧純所有,原車牌號碼為621 -BBX 號,於民國96年8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市○○路○ 段「HOME BOX」商店停車場內遭竊),無車牌、行照,亦無任何車籍資料可參,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9年9 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四維天橋下,以新台幣3 萬元之代價,向「陳健仁」購買並收受之,復為免遭查緝,而將其胞弟呂炫坤所有之車牌號碼HQD -066 號車牌1 面改懸掛於上開機車,且於車殼噴上「消防局巡邏車」字樣後,供自己代步使用。
嗣於100 年8 月12日下午7 時55分,呂錦榮騎乘該機車行經新竹市○○路196 巷口時,為警攔檢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己不利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巧純於警詢之證言。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上開機車照片6 張。
(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發以證人林巧純之證言及被告持有上開機車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證人於何時、何地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並無法積極證明行竊者係被告,而持有贓車之原因甚多,或出於買賣、受贈、出借等,非僅行竊乙途,報告意旨徒以被告持有贓車即遽其為行竊機車之人,容非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報告意旨認此部分涉嫌竊盜應係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玉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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