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1314,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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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554 號),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輝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温輝宏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7 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街22巷7 號2 樓居處前,將其申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9 月20日某時,以電話向蔣昆達佯稱係華南銀行信用卡中心雇員,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將蔣昆達先前在PCHOME購物之扣款金額設定錯誤,需蔣昆達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蔣昆達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17分至臺北市光華商場內之華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轉帳2萬9,800元至温輝宏前開銀行帳戶。

嗣蔣昆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温輝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蔣昆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温輝宏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 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之財物,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不構成累犯之說明: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為未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查被告温輝宏前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

又於同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7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兼衡被害人僅1 人、被害人被騙金額為2 萬9,800 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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