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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35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輝雲與王秀琴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輝雲曾因對王秀琴實施身體及精神等不法侵害,而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370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張輝雲不得對王秀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美蓉為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自民國99年9 月29日起算6 個月。
詎張輝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因不滿王秀琴打電話給他老婆告知張輝雲與其他女人交往一事,故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王秀琴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346號之「仟媚檳榔攤」,徒手毆打王秀琴頭部及身體數下,並於王秀琴倒地後復以腳踹王秀琴身體,致王秀琴受有額頭、上唇鈍傷、右手手肘擦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對王秀琴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嗣經王秀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輝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
(四)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張輝雲因曾對告訴人王秀琴為毆打及騷擾行為,而經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7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又對告訴人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毆打行為,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先予敘明。
2、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張輝雲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法毆打告訴人王秀琴之行為,除已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侵害外,亦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係已達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自無庸再論及同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併予說明。
3、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毆打行為同時構成傷害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科刑:審酌被告張輝雲與告訴人王秀琴原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且前已有1 次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之紀錄,詎其不思深切檢討,竟又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家庭暴力之行為,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及其實施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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