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林欣姿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
- (二)案經朱宜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南市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欣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 (二)證人朱宜人及張成功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影本1
- (四)證人朱宜人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 (五)證人張成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 (六)被告林欣姿雖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提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
- (二)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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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69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第304 號、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欣姿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9年10月初某日,於新竹縣竹北市某貨運行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
而「小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⑴於99年10月6 日晚上7 時22分許,以電話向朱宜人佯稱,其先前在電視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致朱宜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 時27分許、8 時31分許,利用渣打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8 萬1,000 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⑵另於99年10月6 日晚上9 時30分許,以電話向張成功佯稱,其先前在電視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恐遭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正等語,致張成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1時4 分許,利用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轉帳2萬1,021 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因朱宜人及張成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宜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欣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朱宜人及張成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所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
(四)證人朱宜人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五)證人張成功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六)被告林欣姿雖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帳戶資料,確定是否真有其人,才會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人等語。
惟查:1、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
惟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其係經由報載電話號碼與對方取得聯絡,其對對方及嗣後於上揭時地向其取走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成年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公司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亦不清楚,也無面試,其他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更何況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某貨運公司,並非公司所在地。
再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應徵工作無涉,況僅憑上開帳戶資料又能如何知悉攸關隱私之銀行帳戶資訊或個人資料?而該公司竟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而不難預期對方可能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
顯見被告所稱上情均有違常理,惟被告卻在不確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如何取回之情況下,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自無從解免被告之交付行為確有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交付其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林欣姿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朱宜人及張成功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
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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