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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臣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臣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臣洲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5 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 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3 月4 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楊臣洲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 月4 日16時30分許,見張英玉位於新竹市○○街311巷36弄80號之住處大門未關,無人注意之際,乃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開啟停放在車庫內並未上鎖之為張英玉所有車牌號碼9029-YU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在車內尋找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當場為鄰居曾啟恆發覺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臣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英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曾啟恆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指認資料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陳尚雲於100 年7 月4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6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8 月1 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16766號函及所檢附被害人張英玉之住處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臣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原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述)。
又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5 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3 月4 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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