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726,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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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2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媄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媄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媄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並無意願購買機車,竟仍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位在新竹市○○路○ 段688 號1 樓之經銷商「定財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給付價金方式購買機車代步,使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與黃媄涓訂立買賣車牌號碼為372 ─QDW 號之普通輕型機車附條件契約。

雙方約定內容略為: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約定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101 年2 月22日止,每月1 期,每期給付3,334 元,分12期攤還,且約定上開機車之所有權於黃媄涓繳清價金前,仍屬於遠信公司,迨黃媄涓完全履行債務後,始取得該車所有權。

詎黃媄涓於100 年3 月4 日因過戶手續而取得上開普通輕型機車後,旋於同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吉祥車業商行」,並於同月7 日完成過戶登記,嗣因黃媄涓未能按期繳納上開費用,經遠信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媄涓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順宏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林永芳、林松儀、曾胡瑞姬及吳靜宜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資料、機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

(五)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附車號372 -QDW 號輕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

(六)被告黃媄涓雖坦承曾與遠信公司人員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收受約定之機車,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東」,因罰單很多,工作需要用到機車才委託伊去購買機車,迨伊取得機車後,再經「阿東」指示交給一個陌生人云云。

經查:1、關於被告黃媄涓買受上開機車之經過,被告初於100 年5月17日偵查中供稱:係伊之同事吳靜宜因罰單太多,無法購車,才委託伊去買車,並由伊支付頭期款約1 萬7,000元,再將機車交給吳靜宜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053號卷【下稱第1053號卷】第18頁);

嗣於100 年6 月23日偵查中改稱:在網咖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東」,因罰單太多,才委託伊去購買機車,且阿東有交付伊買車的錢,並經「阿東」指示交給一個陌生人等語(見第1053號卷第55頁),是被告對於何人委託購車、資金來源為何及機車去向之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供稱係受「阿東」委任代為購車,惟經檢察官進而追問本件案發後是否有找過阿東,被告供稱:伊聯絡不上阿東,也不知道去哪裡找他。

細繹被告所述各節,被告既然供稱「阿東」係其友人,且交付買車之款項,並以被告名義代為買車,顯見被告與「阿東」二人關係匪淺,倘非有一定之交情與認識,豈會交付上開金錢並將機車之所有人登記為被告,故其當應能明確知悉該名友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以釐清己身責任,而無翻異前供、閃爍其詞之必要,然被告卻對「阿東」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實與常情有悖。

凡此種種重要之點,被告所述非但前後歧異,又均無法清楚交代,顯見被告前開所述與友人「阿東」有關者,俱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均足見被告對於本件未曾如實交代案情,其所辯各情,無非均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媄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並無購車之意願,竟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實則於詐取機車後隨即變現花用,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遠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遠信公司之損失,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第1053號卷第41頁及本院卷第7 頁),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科刑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

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

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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