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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繼正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緣陳繼正與陳靜心原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繼正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文信路口,對陳靜心實施身體及精神等不法侵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6 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陳繼正不得對陳靜心及陳靜心母親關玉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陳繼心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靜心為騷擾、接觸、通話行為;
陳繼正應遠離陳靜心之住居所即新竹市○○○路69號9 樓至少一百公尺。
詎陳繼正於99年農曆年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派出所通知領取該裁定後,明知上開應遵守事項,竟無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6 月23日凌晨1 時許,前往陳靜心位於新竹市○區○○○路69號9 樓之住處,並以腳踹該處鋁門,欲使陳靜心出面與其交談,致鋁門紗網脫落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靜心,陳繼正即以上開方式騷擾陳靜心,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前開保護令。
嗣經陳靜心報警後,於同日1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
㈡、案經陳靜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繼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之姊陳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5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現場照片2 幀。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繼正原係告訴人陳靜心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而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違反遠離住居所之行為及損壞告訴人陳靜心 所 有鋁門、紗窗,是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禁止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354 條毀損罪。
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犯行,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毀損罪二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保護令內容,仍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及違反遠離住居所之行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及其實施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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