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何紹德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 (二)案經房家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何紹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二)被害人黃思捷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黃思捷出具之郵政
- (三)告訴人房家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房家綺出具之國泰
- (四)被害人吳心愉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吳心愉出具之中國
- (五)被害人陳坤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坤毅出具之郵政
- (六)證人即被告之母何李玉卿於偵查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
- (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整、通報
- (八)查被告何紹德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使用等情
-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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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紹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紹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何紹德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為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2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7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網路銀行轉帳或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何紹德上開帳戶。
嗣後因陳坤毅、吳心愉、黃思捷及房家綺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房家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何紹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黃思捷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黃思捷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三)告訴人房家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房家綺出具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四)被害人吳心愉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吳心愉出具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五)被害人陳坤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坤毅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六)證人即被告之母何李玉卿於偵查時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 份、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份。
(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整、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各1 份、渣打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影本1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2 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0 年5 月18日渣打商銀SCB新竹字第1000000010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印鑑卡資料、異動資料影本及交易資料1 份(含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 份、B2C 網路銀行基本資料設定畫面1 份、B2C 網路銀行申請/異動查詢畫面1 份、IVR 電話銀行基本資料設定畫面1 份、IVR 語音申請/異動查詢畫面1 份)。
(八)查被告何紹德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其於偵訊時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之前放在我媽媽那裡,但我媽的皮包被偷後就遺失了,該帳戶是我96、97年間辦貸款用,大概是98年間就沒有在使用,我不記得我媽何時遺失的,我媽媽99年間告訴我她放在機車置物櫃內,被撬開,整個包包被拿走,我沒有去掛失止付,我媽二年前有去東門派出所報警云云。
然查:1、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程度,本件被告何紹德係一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及應妥適保管一節,應知之甚詳。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係將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予母親保管,大概於98年間就沒有在使用等語在卷,然上開帳戶於98年至99年12月底均有使用情形,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0 年5 月18日渣打商銀SCB 新竹字第1000000010號函及所附之支存對帳單在卷足憑。
又被告母親係於97年12月2 日遺失皮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母親遺失物品並不包含提款卡,且母親於偵訊時供述:何紹德交給我存摺印章,該存摺沒有在領提錢,只是繳信用卡貸款而已,97年12月2 日遺失後,何紹德就用渣打銀行新竹分行的提款卡轉帳等語,顯見被告所辯述本件帳戶(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大概是98年底就沒有在使用,且提款卡及存摺均交給母親保管,於母親遺失皮包時也一併遺失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非實情。
2、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
又觀諸前揭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內容可知,本件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係經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亦於被害人等匯款後旋在當日遭提領多次而悉數領出;
而提款卡密碼遭破解機率微乎其微,且於同一次提領中,使用人所輸入正確密碼之次數僅以3 次為限,否則該提款卡即被鎖卡沒入自動櫃員機而無法使用,因此單純拾得或竊得持有提款卡之人,如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實屬低微,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處取得前揭渣打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無疑。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均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據此,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名義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何紹德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1 個提供1 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陳坤毅、吳心愉、黃思捷及房家綺等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一再辯解,態度非謂良好,惟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 騙 方 式│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
│一 │100年4月│陳坤毅│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陳坤│於100 年4月23日19時21 │
│ │23日18時│ │毅稱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分許,在郵局自動櫃員機│
│ │許 │ │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前轉帳13333 元至被告名│
│ │ │ │提款機確認,誘使陳坤│義之上開渣打商業銀行新│
│ │ │ │毅陷於錯誤轉帳匯款。│竹分行帳戶內。 │
├──┼────┼───┼──────────┼───────────┤
│二 │100年4月│吳心愉│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吳心│於100 年4月23日17時32 │
│ │23日16時│ │愉稱網路購書付款方式│分許,利用網路ATM 方式│
│ │30分許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匯款99900元至被告渣打 │
│ │ │ │至提款機操作止付為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 │ │ │,誘使吳心愉陷於錯誤│ │
│ │ │ │轉帳匯款。 │ │
├──┼────┼───┼──────────┼───────────┤
│三 │100年4月│黃思捷│詐騙集團成員致電黃思│於100 年4月23日19時24 │
│ │23日18時│ │捷稱網路購物訂單未完│分許,在高雄市○○○街│
│ │50分許 │ │成交易,需至提款機操│86 號 處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作退款為由,誘使黃思│,匯款27027 元至被告渣│
│ │ │ │捷陷於錯誤轉帳匯款。│打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
├──┼────┼───┼──────────┼───────────┤
│四 │100年4月│房家綺│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房家│於100 年4 月23日19時4
│ │23日19時│ │綺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新生│
│ │4分許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捷運站內國泰世華銀行自│
│ │ │ │轉帳為由,誘使房家綺│動櫃員機,匯款29984 元│
│ │ │ │陷於錯誤轉帳匯款。 │至被告渣打商業銀行新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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