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761,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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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建華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以99年竹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陳建華係陳福全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陳建華前於99年7 月間,因辱罵、恐嚇陳福全、母親陳蔡素珠、胞妹陳美惠,經陳美惠報警處理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369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陳建華不得對陳美惠、陳福全、陳蔡素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對陳福全、陳蔡素珠、陳美惠為騷擾及跟蹤行為,並應遠離陳福全、陳蔡素珠、陳美惠位於新竹市○○路103 號之工作場所、位於新竹市○○路239 之3 號住處所至少30公尺。

嗣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於99年10月14日晚上9 時25分許至新竹市○○路300 號向其宣讀上開保護令內容。

詎陳建華明知陳福全業經本院核發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6月27日下午1 時許,酒後前往陳福全位於新竹市○○路103號之工作場所,辱罵陳福全三字經,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定不得直接對陳福全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陳福全工作場所至少30公尺之規定。

案經陳福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福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36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 份。

㈣、訊據被告陳建華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陳福全位於新竹市○○路103 號之工作場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到上開民事保護令、警方沒有通知其保護令之事,其亦不知不得接近告訴人陳福全位於新竹市○區○○路103 號之工作場所,並否認有對陳福全騷擾及謾罵三字經之行為云云。

經查:上揭本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張坤全於99年10月14日晚上9 時25分至新竹市○○路300 號向被告宣達保護令主文及應遵守事項,此有經被告陳建華簽名確認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紙,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第52、55頁),可認被告確已知悉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並明瞭其內容,被告辯稱不知有該保護令存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未經告訴人陳福全之同意即擅自前往告訴人陳福全工作場所並辱罵告訴人陳福全,業據告訴人陳福全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6253號卷第6 至7 頁)。

而被告陳建華係告訴人陳福全之子,渠等並共同居住在位於新竹市○區○○路239 之3 號之住處內,則告訴人陳福全既與被告陳建華有上開特殊親屬關係,衡諸常情,當無設詞誣陷之虞;

又同居共財家屬之間,日常生活起居或有間隙或不合之處,基於我國傳統人倫觀念,倘非已達無法忍受之程度,告訴人陳福全豈有必要與被告對簿公堂而誣指被告,造成家庭不合之理?從而被告應確有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擅自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騷擾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所稱「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建華係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全之子,其2 人具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陳建華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惟因被告陳建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保護令後,猶不知深切警惕,竟漠視保護令內容,仍違反禁止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及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犯後飾詞辯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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