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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錫發於民國99年4 月30日13時許,乘坐在其友人李仁傑所駕駛車牌號碼7973─MY號廂型車之副駕駛座,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2 段13號前之「520 檳榔攤」,向代號00000000A 號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購買啤酒、咖啡,竟利用甲女交付商品並收取價金而較無防備之機會,基於意圖性騷擾,而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胸部,甲女受此驚嚇立刻出手推擋並向後退移,楊錫發隨即停手,而搭乘其友人李仁傑所駕駛上揭車輛離去。
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通知楊錫發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錫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仁傑及孫英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光碟1 片、翻拍照片3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
(五)訊據被告楊錫發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女購買啤酒及飲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並無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云云。
然查: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訴:99年4 月30日13時許,我當時在新竹市○○路○ 段13號「520 檳榔攤」工作,有一部車號7973─MY綠色廂型車停下來跟我買3 瓶啤酒及1 瓶咖啡,車上乘坐3 人,我就把上述物品遞給車號7973─MY號車上副駕駛座的人順便取回買物品的錢,當時該名顧客分兩次拿給我買物品的錢130 元,全為銅板,因買物品的錢為125 元,顧客就告訴我需找5 元,然後那位顧客就跟我說有人叫他摸我胸部,就在說這句話同時那名顧客的手就往我胸部摸,對我做出性騷擾的行為之人是坐於車號7973─MY號廂型車上副駕駛座之人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4539號卷【以下簡稱第4539號偵卷】第7 頁),並於偵訊時到庭具結後證稱:99年4 月30日中午12點、1 點左右,我當時任職位於新竹市○○路○ 段「520 檳榔攤」,被告搭乘一輛廂型車來,當時他坐在副駕駛座,車上共有3 名成年男子,被告向我表示買3 瓶啤酒及1 瓶咖啡,共125 元,被告說他先拿110 元給我,他都拿零錢給我,全是10元、5 元的硬幣,我當時正在算錢,核算無誤後,他又拿20元給我,要我找他5 元,我收這20元後,要拿手邊的5 元找給他時,被告突然跟我說「後面有人要我摸妳」,被告突然伸手以他的手指觸碰我胸部上緣接近乳溝處,他當時根本還沒有講完,手就伸過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我有擋他,但是沒有完全擋到,他還是有碰觸到我的胸部,他只有碰一下,手就伸回去了等語綦詳(見第4539號偵卷第16頁),而告訴人甲女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指訴及證述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並無出入;
又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乃素昧平生,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等情,亦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明在卷(見第4539號偵卷第7 頁),復為被告於偵訊時是認無誤(見第4539號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甲女應無惡意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係經具結後始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其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之理;
再者,本案因屬性騷擾案件,涉及告訴人甲女人格、名譽,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甚或法院審理,耗日費時,倘非真實,告訴人甲女亦無挺身指控之必要,足認告訴人甲女上揭所為證言應有相當憑信性。
2、被告楊錫發雖矢口否認有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之行為,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設置於「520 檳榔攤」外之監視錄影器材所攝取畫面,內容如下:⑴第一段檔案,名稱為「01(30—04—10 13'30'23 )」檔案),播放計時器0 :00:00 至0:00:15,畫面顯示車牌號碼7973─MY號廂型車,自畫面上方中央內車道處往畫面右下方馬路右側前進,並在告訴人甲女所任職檳榔攤前暫時停車後,告訴人甲女隨即自畫面左側出現,並走向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
⑵第二段檔案,名稱為「01(30—04—10 13'31'30 )」,其中:①播放計時器0 :00:00至0 :00:20,畫面顯示告訴人甲女雙手提一袋物品自畫面左側往該廂型車方向前進,嗣站立於該廂型車副駕駛座車門旁,此時可見副駕駛座車窗係完全降下,副駕駛座之人將右手倚靠在車窗框邊,似與告訴人甲女談話;
②播放計時器0 :00:21至0 :00:45,畫面顯示副駕駛座之人將右手收進車內,告訴人甲女繼續雙手握持該袋物品,站立於該廂型車副駕駛座車門旁等候;
③播放計時器0 :00:46至0 :01:01,畫面顯示副駕駛座之人先將右手自車內伸出,再將左手伸出,以左手向告訴人甲女接取該袋物品,同時將右手伸向告訴人甲女胸前,告訴人甲女隨即以左手將副駕駛座之人右手推開,並向後退移約一步後站立在該處;
④播放計時器0 :01:02至0 :01:13,畫面顯示副駕駛座之人將右手自車內伸出,手心朝上等候,告訴人甲女旋2 次將手中物品放至該人手中,該人將右手收進車內後,告訴人甲女即向左轉朝畫面左方進入店內,該廂型車立刻往畫面下方移動駛離現場等情,有前開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中確實顯示乘坐在前揭車牌號碼7973─MY號廂型車副駕駛座之被告有將右手伸向告訴人甲女胸前,及告訴人甲女以手推開被告,隨即向後退移等情明確,而胸部乃女性之隱私部位,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甲女既專注於交予被告所購買商品,同時準備收取價金,倘被告並無觸及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行為,告訴人甲女自無可能立刻出手推阻並向後閃躲,從而足認告訴人甲女所為前開指訴及證述內容乃屬信而有徵,堪值採信,被告確有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犯行,至為顯明。
3、至於證人即案發時坐於前揭車牌號碼7973─MY號廂型車後座之證人孫英宏於偵訊時到庭係證稱:(當天是何人跟檳榔攤小姐交易?)我是坐後座,副駕駛座坐楊錫發,是楊錫發跟檳榔攤小姐交易的。
(當天楊錫發與檳榔攤小姐交易時,他有無以手碰觸檳榔攤小姐胸部?)不清楚,我又坐在後座,有被擋到,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第4539號偵卷第30頁),又證人即案發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7973─MY號廂型車之證人李仁傑於偵訊時到庭係證稱:(當天是何人跟檳榔攤小姐交易?)楊錫發。
(當天楊錫發有無以手碰觸檳榔攤小姐胸部?)不清楚,買完就走了等語在卷(見第4539號偵卷第30至31頁),足見證人孫英宏及李仁傑於案發當時雖與被告均同處前揭車牌號碼7973─MY號廂型車內,然就被告於案發時究有無乘告訴人甲女猝不及防之際為以手碰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舉措乙節,或證稱因乘坐於車輛後座致視線遭阻擋而無從看見等語,或證稱不清楚等語,顯見自難僅以證人孫英宏及李仁傑所為上揭並未看見或不清楚等之證述內容,即遽為被告並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自屬當然。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楊錫發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不得任意觸碰之,竟為逞一己私欲,不尊重告訴人甲女之工作及身體自主權,乘告訴人甲女交付商品、收取價金不及抗拒之際,在其乘坐之前揭廂型車副駕駛座位上,任意伸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造成告訴人甲女深受冒犯,身心蒙受陰影,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任何悔意,參以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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