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771,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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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福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貼在經變造之「吳富淵」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何春福」照片壹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貼在經變造之「吳富淵」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何春福」照片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4 月24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

於緩刑期間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30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8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

前揭85年度少訴字第17號案件之緩刑因而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何春福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間之某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吳富淵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張(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吳富淵之上揭駕駛執照係於99年2 、3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上夏綠蒂餐廳附近遺失)及張加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 張(管轄編號:000000000000號,駕照種類:普通重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6 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

之後何春福因案遭通緝,為躲避查緝,於99年6 月上旬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 段733 號B 室之居處內,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之前所購買吳富淵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照片欄位處貼上自己的照片變造吳富淵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吳富淵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機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於99年6 月8 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新竹市○○路○ 段733 號B 室何春福之租屋處內查獲,並扣得變造後之吳富淵駕駛執照及張加諺之駕駛執照各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3、74、135頁)。

(二)被害人吳富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13頁)。

(三)證人鄭素娥即被害人吳富淵之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1頁)。

(四)被害人張加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4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6月8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暨採證照片2張等(見偵查卷第16、17、22、25、26、28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何春福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何春福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何春福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何春福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4 月24日以85年度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緩刑5 年確定;

於緩刑期間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7 月29日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88 年7月30日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

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88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

前揭85年度少訴字第17號案件之緩刑因而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聲字第1046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何春福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

竟為掩飾自己遭通緝之身分,明知某成年男子所持有被害人吳富淵及張加諺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加予以買受,並將被害人吳富淵所有之駕駛執照加以變造以逃避查緝,其不但助長贓物之流通,並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變造之「吳富淵」名義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何春福」本人照片1 張,為被告何春福所有並供其為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變造後之「吳富淵」名義及未經變造之「張加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正本各1 枚,雖係為被告何春福犯罪所得之物,惟分別屬於被害人吳富淵及張加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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