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劉興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
- 二、案經周本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證據:
- (一)被告劉興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3、
- (二)告訴人周本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偵查
- (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劉興祥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劉興祥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 (二)累犯:被告劉興祥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興祥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興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劉興祥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因先在「尹嘉園」內飲酒後至新竹市○○街公廁內,見周本謙在公廁內洗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無端徒手毆打周本謙之臉部,致周本謙受有臉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
嗣經周本謙於100 年1 月22日下午2 時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本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興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3、54頁)。
(二)告訴人周本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4 、5 、38、39、43頁)。
(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19頁):證明告訴人周本謙受有臉挫傷併鼻出血之傷害。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劉興祥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興祥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被告劉興祥前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興祥前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竊盜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妨害公務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恐嚇取財罪、家庭暴力防制罪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與告訴人周本謙並不相識,亦無嫌隙,卻無由傷害告訴人周本謙,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劉興祥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周本謙調解成立,但卻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20、2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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