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展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 (二)詎林展治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理由與證據:
- (一)被告林展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之自白(
- (二)被告林展治於99年12月21日及於100年1月26日,分別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0.3公
- (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 (六)被告林展治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展治犯行至堪認定,應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數罪併罰:被告林展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展治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為警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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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展治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1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展治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99年12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路21號國賓旅館502 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21號國賓旅館502 室內查獲,並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 55 公克、0.58公克) 、吸食器1 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 台,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於100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友人朱顯松位於新竹市○○街8 號4 樓之1 之住所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查獲,復經採集林展治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一)被告林展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9 至13、71、72、108 、10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偵查卷第4 、5、43頁)。
(二)被告林展治於99年12月21日及於100 年1 月26日,分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348 號)及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內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45 號)均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1 月6 日及100 年1 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04 、105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37 號偵查卷第16、1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24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24至29、43至54頁)。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3 公克、0.55公克、0.58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安字第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97頁)、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及電子磅秤1 台(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8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98頁)。
(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使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林展治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內所採尿液,均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各為1,880ng/ml、大於10,000ng/ml ,2,420ng/ml、12,040ng/ml ,均分別已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是依被告林展治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足稽其於99年12月21日凌晨4 時許及100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許,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六)被告林展治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 月16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 月1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林展治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展治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以:1、核被告林展治於99年12月21日凌晨4 時許、100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許,分別在新竹市○○路21號國賓旅館502 室內及新竹市○○街8 號4 樓之1 之友人住所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林展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林展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林展治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職役職責、偽造文書、詐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2 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為警於99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21號國賓旅館502 室內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為1.5940公克,淨重共0.7840公克,驗餘淨重共0.7838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9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787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0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得吸食器1 組、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 台(保管字號99年度保字第18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98頁),則均係被告林展治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展治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3號偵查卷第11、109 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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