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李仁義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 (二)李仁義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
- (三)詎李仁義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
- 三、證據:
- (一)被告李仁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2月18日出具
-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2月17日出具
-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年2月23日出具
- (五)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月2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5公克,
- (七)被告李仁義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李仁義上揭犯行均至堪認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數罪併罰:被告李仁義如犯罪事實(三)1、2、3所示
- (三)累犯:被告李仁義前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李仁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
-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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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第284號、第3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叁貳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分裝袋伍個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柒點肆公克、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叁貳肆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肆壹公克】、柒點肆公克、零點叁公克及零點叁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分裝袋伍個、分裝匙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仁義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6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確定;
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6年10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6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3 月1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決確定;
上揭3 案復經同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仁義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院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戒治所於評定戒治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李仁義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100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之建國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與西安街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247公克)、玻璃球1 個、分裝袋5 個及分裝匙1 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於100 年1 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武昌街口之建國公園附近綽號「阿富」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2 日凌晨1 時45分許,李仁義牽著車牌號碼BE6-636 號重機車行走在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發現上揭車輛係贓車(李仁義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7.4 公克、0.3 公克);
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3、於100 年2 月14日晚間6 時許,在新竹市○○路靠近東大路之某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李仁義在新竹市○○○街12號正欲乘坐車牌號碼ML-4110 號自小客車離去,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在上揭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6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仁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偵查卷第6 至10、40、57至60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284 偵查卷第3 、3-1 、19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5 至9 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2 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偵查卷第6 至10、偵查卷第53、54頁)在卷足參:被告李仁義於100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4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295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2 倍有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5,00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 /ml ),是被告李仁義於100 年1 月27日晚間10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2 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84 偵查卷第42、43頁)在卷足參:被告李仁義於100 年2 月2 日凌晨6 時7 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39 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96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9 倍有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0ng/ml ,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是被告李仁義於100 年1 月28日晚間8 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2 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見偵查卷第30、60頁)在卷足參:被告李仁義於100 年2 月15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A-04 7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20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6 倍有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20,000ng /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是被告李仁義於100 年2 月14日晚間6 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五)新竹市警察局100 年1 月27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2 月2 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2 月1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及證物照片16張(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284 偵查卷第4 至7 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13至20、29頁)。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5 公克,淨重0.3247公克,驗餘淨重0.3241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號偵查卷第51-1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7.4 公克、0.3 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安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偵查卷第43-1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毛重為0.36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安字第11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70頁)、玻璃球1 個、分裝袋5 個及分裝匙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23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偵查卷第52頁)及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474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69頁)。
(七)被告李仁義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院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良好,經法務部矯正署屏東戒治所於評定戒治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 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李仁義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八)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李仁義上揭犯行均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李仁義如犯罪事實(三)1、2、3所示3 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仁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李仁義如犯罪事實(三)1、2、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累犯:被告李仁義前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6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確定;
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於86年10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6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同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8年3 月1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決確定;
上揭3 案復經同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8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李仁義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李仁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為警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5 公克,淨重0.3247公克,驗餘淨重0.3241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安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偵查卷第51-1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7.4 公克、0.3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安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偵查卷第43-1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毛重為0.36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安字第11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70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分裝袋5 個及分裝匙1 支(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23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偵查卷第52頁)及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0 年度保字第47 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360 號偵查卷第69頁)則係被告李仁義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仁義供承在卷(見100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偵查卷第59、59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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