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797,201109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奇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41、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奇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牟奇玉前曾⑴於民國8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9 月30日以83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2月13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再經最高法院於84年4 月14日以84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⑵其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5年3 月5日以85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5年6 月5 日確定。

⑶其又於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5日以85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褫奪公權3 年;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2月24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6年4 月24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⑷其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6年4 月15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6年5 月19日確定。

上揭⑶及⑷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7年5 月11日以87年度聲字第7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並確定。

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自85年8 月21日開始執行,並於89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4 月27日。

⑸其又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14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 月1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8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⑹其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 日以91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11月21日確定。

上開⑸及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年、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於96年8 月22日確定。

而前揭及部分接續執行,自91年10月17日開始執行,並於9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牟奇玉猶不知悔改,其與李代英原係鄰居關係,於100年1 月3 日18時30分許,在李代英位於新竹市○區○○路2 段165 巷2 號2 樓之住處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牟奇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擠李代英身體之方式,使李代英摔倒在地,因而受有臉部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李代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牟奇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代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牟奇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曾⑴於民國8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9 月30日以83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2月13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再經最高法院於84年4 月14日以84年度臺上字第16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⑵其又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5年3 月5 日以85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85年6 月5 日確定。

⑶其又於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5年10月15日以85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褫奪公權3年;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2月24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24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6年4 月24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⑷其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6年4 月15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6年5 月19日確定。

上揭⑶及⑷案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7年5 月11日以87年度聲字第7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並確定。

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自85年8 月21日開始執行,並於89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惟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4 月27日。

⑸其又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3 月14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

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9 月13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98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⑹其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 日以91年度簡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11月21日確定。

上開⑸及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9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年、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於96年8 月22日確定。

而前揭及部分接續執行,自91年10月17日開始執行,並於9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13年9 月4 日出生等情,有其年籍資料1 份在卷足稽,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口角糾紛即動手傷人,自制能力不佳,徒手推擠告訴人之身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