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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18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國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王國雄與林宥均原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王國雄前於酒後因對林宥均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林宥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該院於民國99年4 月23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4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王國雄不得對林宥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宥均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 年。
詎王國雄於99年4 月30日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①王國雄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0月7 日晚上7 時51分許,前往林宥均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471 號之住處門外,喊叫林宥均開門,並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娘雞掰」等穢語辱罵林宥均,而公然侮辱林宥均,及對林宥均恫嚇:「若告我,會想辦法讓你不得好死」、「好膽不要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宥均,使林宥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而對林宥均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②王國雄又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的犯罪意思,於99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林宥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以「慢慢來你就知道,你一定會有報應,你爸就是要給你報應」(臺語)等語威嚇林宥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宥均,使林宥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而對林宥均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嗣因林宥均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國雄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林宥均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4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查。
(四)被告及告訴人上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通聯紀錄1 份、電話錄音光碟1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宥均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製作第1 次調查筆錄時,經司法警察詢以:「妳是否要對王國雄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時,固答稱:「我要對王國雄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
(見99年度偵字第8318號偵查卷第8 頁),惟依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觀之,顯已表明被告王國雄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其告訴已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訴追意思,是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告訴,其訴追要件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論罪:1、被告王國雄於犯罪事實欄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於犯罪事實欄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詳載被告公然侮辱他人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惟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係已達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自無庸再論及同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3、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前述罪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4、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①以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又於犯罪事實欄②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5、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違反保護令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之同居關係,竟對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家庭暴力之行為,無視於法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及其實施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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