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楊威帆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 三、理由:
- (一)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楊威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
- (二)復查:
-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五)綜上,本件被告楊威帆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威帆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
- (三)緩刑:末查被告楊威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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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威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31號、第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威帆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威帆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楊威帆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人(下稱「林先生」)請求代辦貸款,於撥打「林先生」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即依「林先生」指示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某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在新竹市○○路上某處郵筒,以「平信」之郵寄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桃園某不詳地點,提供予「林先生」。
嗣「林先生」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楊威帆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手法,使林佩君、汪蓓蓓、徐正杰、林學儀及呂其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匯入楊威帆上開帳戶內。
嗣因林佩君、汪蓓蓓、徐正杰、林學儀及呂其錚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楊威帆固坦承有交付其所有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前揭「林先生」之事實,然辯稱其交付前揭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第6 、7 、80至82、86、87頁)。
然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楊威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申請開戶設立,除據被告楊威帆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被告楊威帆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第24至27頁)。
而本案被害人林佩君、汪蓓蓓、徐正杰、林學儀及呂其錚受到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楊威帆前開郵局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林佩君、汪蓓蓓、徐正杰、林學儀及呂其錚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被害人林佩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網頁畫面影本2 紙、被害人汪蓓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徐正杰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林學儀提出之台幣活期存款明細1 紙、網頁畫面影本3 紙、被害人呂其錚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影本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 份、網頁畫面影本5 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第12至14、17、18、21至23、28至30、35至37、41至43、46至49、53至57頁);
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第15、16、19、24至27、31至34、38至40、44、45、50至52、58、59頁)。
是認前揭「林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楊威帆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武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林佩君、汪蓓蓓、徐正杰、林學儀及呂其錚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復查: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楊威帆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20歲之成年人,智慮健全,衡情其自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是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
何況現今銀行核准貸款實務,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決定是否核放貸款,以及該行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又被告楊威帆於偵訊時自承:伊曾詢問過母親而知悉無以存摺辦理貸款之方式,伊之母親亦叫伊勿交付存摺給他人,伊知道辦理貸款需薪資證明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第81頁),顯見其對於其辦理貸款所需資料、申辦程序知之甚詳,且其對「林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法確認,又對於對方聯絡地址未加留存,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31 號 偵查卷第80、81、87頁),然縱使如此,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並在未為任何確認與保全之情況下,被告楊威帆竟仍將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必無法掌握及控制「林先生」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
此外被告楊威帆於偵訊時供稱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塑膠套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寄予「林先生」云云,惟被告楊威帆既明知其將提款卡寄予「林先生」,應不可將寫有密碼之塑膠套一同寄予「林先生」,否則密碼之設定則失其意義,又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送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殊有悖於常情。
從而被告楊威帆對於伊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楊威帆猶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楊威帆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楊威帆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楊威帆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先生」,當堪認被告楊威帆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楊威帆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楊威帆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林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楊威帆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楊威帆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林先生」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楊威帆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林佩君、汪蓓蓓、徐正杰、林學儀及呂其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楊威帆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林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林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楊威帆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林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楊威帆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楊威帆以1 次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林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林佩君、汪蓓蓓、徐正杰、林學儀及呂其錚信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威帆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願與被害人林佩君、徐正杰、林學儀及呂其錚成立調解,被害人汪蓓蓓調解程序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庭解,被告楊威帆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楊威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未控管自身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致罹刑典,且於調解程序中與被害人林佩君、徐正杰、林學儀及呂其錚達成和解,願給付被害人林佩君8,000 元、被害人徐正杰6,000 元、被害人林學儀6,600 元、被害人呂其錚10,800元,並均以當庭全額給付無訛,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26 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另被害人汪蓓蓓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信被告楊威帆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顯見被告楊威帆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林佩君│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帳號「homeddt12 」登入│
│ │ │「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出售Canon G12數 │
│ │ │位相機1 台之訊息,致林佩君於100 年1 月 │
│ │ │3 日,在桃園市○○○街27-3號4 樓之住家內│
│ │ │,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路上│
│ │ │之統一超商新光信門市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 │ │方式匯款8,000 元至楊威帆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 │ │。 │
├──┼───┼────────────────────┤
│2 │汪蓓蓓│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帳號「kp0000000 」登入│
│ │ │「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出售手機1 台之訊│
│ │ │息,致汪蓓蓓於100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許,│
│ │ │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3 樓之住家內,│
│ │ │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且│
│ │ │以MSN 即時通訊系統與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匯│
│ │ │款事宜,並於翌日即100 年1 月3 日晚間10時│
│ │ │4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9 號之│
│ │ │東興郵局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12,0│
│ │ │00元至楊威帆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
├──┼───┼────────────────────┤
│3 │徐正杰│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帳號「kongdobo2000」登│
│ │ │入「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出售Ipod MP4 1│
│ │ │台之訊息,致徐正杰於100 年1 月3 日晚間11│
│ │ │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37巷30號│
│ │ │之住家內,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
│ │ │標購買,且以MSN 即時通訊系統及撥打097624│
│ │ │3418號行動電話與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匯款事│
│ │ │宜,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
│ │ │區○○路291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操作台│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6,000 元至楊威帆│
│ │ │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
├──┼───┼────────────────────┤
│4 │林學儀│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帳號「lavi0805」登入「│
│ │ │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刊登出售PS3遊戲機 1台 │
│ │ │之訊息,致林學儀於100 年1 月3 日晚間9 時│
│ │ │許,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且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詐騙集│
│ │ │團成員聯絡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
│ │ │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70弄6 號之住家內│
│ │ │,以操作WebATM方式匯款6,500 元至楊威帆上│
│ │ │開帳戶內而受騙。 │
├──┼───┼────────────────────┤
│5 │呂其錚│由詐騙集團某成員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上以│
│ │ │刊登出售Iphone4 手機 1台之訊息,致呂其錚│
│ │ │於100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 │ │區○○○路213 巷29之3 號住家內,上網瀏覽│
│ │ │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且以撥打09│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某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交│
│ │ │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上開住│
│ │ │家內,以操作WebATM方式匯款12,000元至楊威│
│ │ │帆上開帳戶內而受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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