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羅秀雄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 (二)證人即被害人鄧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號民事暫時
- (四)100年7月14日現場蒐證照片2幀在卷可證。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 (二)查本案被告對鄧玉珍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①所示之大吼大
- (三)論罪:
- (四)科刑:審酌被告酒後情緒不穩定,飲酒後常有騷擾其家庭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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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313號、第686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秀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秀雄係鄧玉珍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①羅秀雄因酒後無故謾罵、騷擾鄧玉珍,經鄧玉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核發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羅秀雄不得對鄧玉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鄧玉珍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羅秀雄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由員警告知而得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罔顧上開保護令之命令,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外飲酒至酒醉後返回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1鄰那羅156 號住處,基於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的犯罪意思,進門即對鄧玉珍大吼大叫,復於鄧玉珍欲煮晚飯時持續吵鬧,致鄧玉珍無法煮飯,又接續於同日晚上9 時許,羅秀雄復無故以腳持續踢門、踢鐵牆,調高電視機音量等方式,持續吵鬧、騷擾鄧玉珍,直至翌日凌晨0 時許,而違反保護令所訂不得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規定。
②羅秀雄於100 年6 月30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15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鄧玉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鄧玉珍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羅秀雄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9 時許,經由員警告知而得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再次罔顧上開保護令之命令,於100 年7月14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飲酒睡覺至同日下午6 時許醒來後,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的犯罪意思,對鄧玉珍大吼大叫,又用力將鐵鍋往地上摔,並持塑膠椅子丟擲鄧玉珍,雖未擲中,但已對鄧玉珍精神上造成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所訂不得對鄧玉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定。
二、證據:
(一)被告羅秀雄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鄧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0 年度家護字第15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約制告誡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2 張在卷可查。
(四)100年7 月14日現場蒐證照片2 幀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對鄧玉珍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①所示之大吼大叫、以腳連續踢門、調高電視機音量等行為,應僅使鄧玉珍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鄧玉珍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①所為,係對鄧玉珍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鄧玉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又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②所示,先對鄧玉珍大吼大叫後,再持塑膠椅子丟擲鄧玉珍之行為,將使鄧玉珍有受傷之虞,雖未擲中鄧玉珍,然已使鄧玉珍心理上感到痛苦,係已達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自無庸再論及同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
(三)論罪:1、被告羅秀雄於犯罪事實欄①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於犯罪事實欄②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①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容有誤會。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違反保護令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科刑:審酌被告酒後情緒不穩定,飲酒後常有騷擾其家庭成員之行為,造成家庭成員生活恐懼不安,於接獲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漠視保護令內容,仍對特定家庭成員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及其實施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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