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82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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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賴秋旺係廖玉卿之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賴秋旺曾因對廖玉卿實施身體及精神等不法侵害,經廖玉卿向本院聲請民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4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賴秋旺不得對廖玉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自保護令核發起10月,且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徐德興於100 年4 月12日21時許,在賴秋旺位於新竹市○○路1050巷368 號3 樓之住處內執行告知該保護令規定之事項完畢,並由賴秋旺親自簽名確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賴秋旺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6 月13日11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1050巷368 號3 樓之住處內,以「幹妳娘」、「破麻」(臺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廖玉卿,復對廖玉卿喊「拖我去死」、「欠打」(臺語),而以此方式對廖玉卿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違反本院所為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廖玉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秋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玉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證人賴建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1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 份及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秋旺與告訴人廖玉卿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而以「幹妳娘」、「破麻」「拖我去死」及「欠打」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屬騷擾告訴人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是核被告賴秋旺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又被告雖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不知深切警惕,仍恣意違反,顯然漠視法令,暨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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