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施麗玉前於民國99年9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施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為「麗都旅
- (二)證人黃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她進入麗都旅社102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聖文偵查報告1
-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
- (五)綜上,被告施麗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 (二)累犯:被告施麗玉前於99年9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施麗玉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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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麗玉前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 年度竹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99年6 月間之某日起,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街64號「麗都旅社」之櫃臺人員,竟基於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與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與黃美珍約定若有不特定投宿或休息之旅客欲從事性交易,施麗玉即媒介、容留黃美珍在「麗都旅社」從事性交易。
嗣於100 年7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適有喬裝為男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王聖文至該旅社向櫃檯服務人員表示要休息,施麗玉便主動詢問是否要叫小姐,經喬裝成男客之員警王聖文表示同意後,便請王聖文先至102 號房間等候,施麗玉旋即媒介黃美珍與王聖文從事性交易,言明由施麗玉從黃美珍進行性交易之代價中從中抽取佣金新臺幣(下同)200 元牟利,嗣於黃美珍進入上開旅社102 號房,欲與王聖文進行性交易之際,經王聖文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施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為「麗都旅社」之櫃臺人員,證人黃美珍於案發前1個多月前租下501號房間,證人黃美珍是以從事性交易為業之流鶯。
於100年7 月27日凌晨11時30分許,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至該旅社向伊表示要休息,伊便詢問是否需要叫小姐,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同意後,伊便要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到102 號房間等候,之後伊便叫證人黃美珍直接到102 號房間,等客人與證人黃美珍性交易完成後,伊會向證人黃美珍收取200 元,伊認罪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199 號偵查卷第9 至13、31、32頁)。
(二)證人黃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她進入麗都旅社 102號房是要從事性交易,由櫃臺人員被告施麗玉叫她去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當時她就坐在櫃臺旁邊的椅子上等人,剛好有客人來的時候,被告施麗玉就叫她跟客人到102 號房,被告施麗玉原本就知道她有在從事性交易,而且她們曾經有合作過,這次是第2次。
她與客人1次性交易的代價是2,000元,她會給被告施麗玉2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16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聖文偵查報告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
(五)綜上,被告施麗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所謂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是核被告施麗玉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又被告施麗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施麗玉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累犯:被告施麗玉前於99年9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 年度竹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施麗玉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施麗玉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曾於86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86年9 月15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0 年1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0 年2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於100 年5 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已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再度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念被告施麗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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