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825,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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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才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才星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鄭才星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鄭才星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後,撥打行動電話0914開頭之電話號碼予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林經理」),詢問工作內容,再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之富邦大樓前,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提供予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下稱「林經理助理」)。

嗣該某成年人「林經理」、「林經理助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才星所交付上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法,使時保綸、翁鈺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匯入鄭才星上開帳戶內。

嗣因時保綸、翁鈺勳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鈺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鄭才星固坦承有交付其所有上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某成年人「林經理助理」之事實,惟稱:伊於98年10月下旬某日在報紙內看到應徵工作之廣告,就撥打上面刊登之電話號碼0914開頭之行動電話號碼予「林經理」,「林經理」向伊表示工作內容為貨運司機,須準備帳戶提款卡作為領取薪資轉帳之用,伊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之富邦大樓前,將其上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之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等資料交付予「林經理助理」,當時伊只想找工作才提供上開資料予「林經理助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60號偵查卷第63 至66 頁)。

經查:

(一)本件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係被告鄭才星向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鄭才星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聯邦商業銀行98年11月19日聯銀業管字第19276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60號偵查卷第6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77號偵查卷第23、27至30頁)。

而本案告訴人時保綸、翁鈺勳受詐騙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鄭才星所提供上揭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據告訴人時保綸、翁鈺勳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告訴人時保綸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2 紙、告訴人翁鈺勳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77號偵查卷第6 、15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77號偵查卷第4 至21頁)。

是認前揭某成年人「林經理」、「林經理助理」與所屬詐騙集團確有以被告鄭才星所交付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供作告訴人時保綸、翁鈺勳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鄭才星陳稱是要應徵工作,才將上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林經理助理」,當時伊只想於找工作,故交付上揭資料,伊不清楚林先生及其助理之真實姓名、住址,亦不知公司名稱及地點,但伊知道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60號偵查卷第64至6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77號偵查卷第23頁)。

經查: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

然據被告鄭才星上開所述,「林經理」並未對被告鄭才星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之富邦大樓前交付而非工作地點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

且被告鄭才星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名自稱「林經理助理」之成年男子,卻對「林經理」、「林經理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公司名稱、地點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60號偵查卷第65頁),此舉亦有悖於常理。

2、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林經理」既表明被告鄭才星所交付之帳戶係供日後公司薪資轉帳之用,且被告鄭才星亦稱係應徵該公司貨運司機,而從事司機工作並無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之理。

復參被告鄭才星應徵工作之過程已有不合事理之處,已如上所述,足見被告鄭才星所辯,不足以採。

3、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鄭才星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有任職於鋁門窗安裝公司及其他工作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亦知之甚稔,足認被告鄭才星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存摺未盡查證之責輕易交付予他人,致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故被告鄭才星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應該明瞭,從而被告鄭才星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鄭才星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林經理助理」,當堪認被告鄭才星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鄭才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鄭才星提供本件帳戶予「林經理助理」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鄭才星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鄭才星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林經理」、「林經理助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鄭才星所交付其所有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告訴人時保綸、翁鈺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渠等對被害人時保綸所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對被害人翁鈺勳所為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2、又「林經理」、「林經理助理」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鄭才星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林經理」、「林經理助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鄭才星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鄭才星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但其願與被害人時保綸、翁鈺勳成立調解(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鄭才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時保綸、翁鈺勳達成調解,願意於100 年9 月16日前賠償被害人時保綸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害人翁鈺勳70,000元,由被告鄭才星逕匯入被害人時保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被害人翁鈺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均已依約給付完畢無訛等情,有100 年度竹調字第294 號調解筆錄1 份、100 年9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鄭才星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時保綸│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86小舖網站人│
│    │      │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30日晚間8 │
│    │      │時3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
│    │      │時保綸,佯稱網拍交易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
│    │      │遭連續扣款;再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時│
│    │      │保綸,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將其所有帳戶內之│
│    │      │現金領出並存入指定之帳戶內作為測試,並將│
│    │      │於測試完後匯還,致時保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    │      │誤,分別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及9 時52分許,│
│    │      │在不詳地點之聯邦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
│    │      │之方式,匯入40,000元及1,000 元至鄭才星上│
│    │      │開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嗣因詐騙集團成│
│    │      │員遲未匯還,時保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知│
│    │      │上情。                                  │
├──┼───┼────────────────────┤
│2  │翁鈺勳│由1 名網路名稱自稱「奇摩拍賣賣家」之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10月│
│    │      │30日晚間10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
│    │      │打予翁鈺勳,佯稱工作人員於填寫款單時誤填│
│    │      │寫為分期付款,每月將會固定扣款。再由1名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人員」之詐騙集│
│    │      │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翁鈺勳佯│
│    │      │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翁鈺勳信以│
│    │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分別98年10月│
│    │      │30日晚間11時17分、11時21分、11時25分許,│
│    │      │在台北市○○○路○ 段109 號聯邦銀行內,以│
│    │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42,000元、45,0│
│    │      │00元、1,000 元至鄭才星上開聯邦銀行龍潭分│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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