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林桂財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二)林桂財前曾於8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 (三)詎林桂財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桂財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
- (三)又被告前曾於8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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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桂財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並於96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桂財前曾於8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2 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3 月16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4 月24日確定;
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 月17日以90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90年5 月1日確定。
其又於90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8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6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 月3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11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0年12月17日確定。
其又於91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4 月4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1年5 月6 日確定。
其又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2 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3 月13日確定。
其又於94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三)詎林桂財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路88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00 年5 月25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通知林桂財到場接受詢問,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桂財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6 月8 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88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2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 月19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0年2 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3 月16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4 月24日確定;
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 月17日以90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90年5 月1日確定。
其又於90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8 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6 月,成效良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7 月3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而出所,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91年11月12日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0年12月17日確定。
其又於91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1年4 月4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1年5 月6 日確定。
其又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2年2 月24日以9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2年3 月13日確定。
其又於94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起訴書、91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林桂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 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並於96年6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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