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曾智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 (二)詎曾智健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曾智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 (二)被告曾智健於100年1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
-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 (四)被告曾智健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智健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智健前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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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智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曾智健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6日晚間某不詳時,在新竹市○○路54巷7弄12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 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66號前查獲,復經曾智健同意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智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7、24、25頁)。
(二)被告曾智健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B-009 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1 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本院依職權所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而本件被告曾智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內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950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7 倍餘;
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20,000ng/ml ,亦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是依被告曾智健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足稽其於100 年1 月16日晚間某不詳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相符。
(四)被告曾智健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曾智健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智健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曾智健於100 年1 月16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54巷7 弄12號,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智健前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之刑事紀錄外,另有竊盜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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