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張仁杰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張仁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
- (二)被害人潘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577
- (三)被害人潘美惠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四)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9年11月22日(99)一竹北字第1
-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六)綜上,本件被告張仁杰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仁杰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紀錄,有臺
- (三)緩刑:末查被告張仁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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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杰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賠償潘美惠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仁杰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缺錢花用,在自由時報上見廣告,遂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予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楊經理」之成年男子(下稱「楊經理」),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1 、2 萬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楊經理」(實際未取得對價),張仁杰遂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內,以宅即便快遞方式,將前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寄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07 號予「楊經理」指定之某真實姓名不詳稱「高小姐」之成年人。
嗣「楊經理」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張仁杰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3日下午2 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森特意購會計」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號撥打予潘美惠,佯稱先前東森購物交易自動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中心蔡國雄先生」之某男性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潘美惠,佯稱其股票資產將會被外洩盜賣,須以300,000 元證明財力,致潘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8 分及4 時10分許,在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匯款97,000元、3,000 元(共計100,000 元)至張仁杰上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嗣潘美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仁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自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79 號偵查卷第6 、7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03號偵查卷第10、16、17頁)。
(二)被害人潘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5779 號偵查卷第9 頁)。
(三)被害人潘美惠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5779 號偵查卷第18頁)。
(四)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9年11月22日(99)一竹北字第1191號函所附被告張仁杰所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存款約定書及開戶人基本資料及99年10月23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577 9號偵查卷第19至29頁)。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上開99年度偵字第15779 號偵查卷第10至15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張仁杰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楊經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被告張仁杰所有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取消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潘美惠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99年10月25日下午4 時8 分及4 時10分許匯款97,000、3,000 元至前揭被告張仁杰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楊經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渠對被害人潘美惠所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2、又上開「楊經理」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張仁杰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張仁杰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張仁杰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楊經理」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張仁杰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張仁杰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張仁杰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經理」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張仁杰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張仁杰前無任何刑事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又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潘美惠達成和解(詳述如後)等情,另參以被告張仁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張仁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潘美惠於100 年8 月30日成立民事調解,被告張仁杰願意賠償100,00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0 年9月15日起至101 年6 月15日止共分10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由被告張仁杰逕匯入被害人潘美惠指定之華南銀行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已依約給付100 年9 月15日第一期賠償金10,000元,此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278 號調解筆錄、100 年9 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12頁),堪認被告張仁杰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張仁杰應依前開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潘美惠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潘美惠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張仁杰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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