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839,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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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3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焜胤
謝創翊 原名謝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焜胤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創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焜胤與謝創翊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330 號旁菜園,因排油煙管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致許焜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小腿及右手多處挫擦傷、右眼及左腋挫傷之傷害,謝創翊受有臉、頸之挫傷、多處脖子抓傷、胸(壁)開放性傷口、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焜胤、謝創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焜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謝創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焜胤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謝創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曾卿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七)被告謝創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推告訴人許焜胤上半部並用腳踹告訴人之頭部與右眼,且雙方在地上時有相互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許焜胤先出手打伊,伊一直處於防衛狀態云云。

惟查:1、前揭被告謝創翊傷害告訴人許焜胤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焜胤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所述內容前後連貫一致,且與證人曾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2、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謝創翊毆打告訴人許焜胤頭部、四肢之行為,縱令係肇因於告訴人許焜胤先動手推打被告謝創翊所致,然由告訴人許焜胤於此肢體衝突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小腿及右手多處挫擦傷、右眼及左腋挫傷之傷害,衣服亦遭被告謝創翊扯破可知,此等傷害自係施以相當力道所造成,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具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故被告謝創翊與告訴人許焜胤之互毆之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3、綜上所述,被告謝創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許焜胤及謝創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許焜胤與謝創翊原為鄰居關係,因排油煙管所排放之油煙問題夙有嫌隙,本次又因被告謝創翊住處排油煙管脫落,致被告許焜胤住處受有油煙影響,雙方爭執不下竟進而互毆,侵害彼此身體法益,顯見其等自制能力不佳,所為均實值非難,惟考量雙方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許焜胤雖有意願洽談賠償事宜,惜因被告謝創翊無和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場,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被告許焜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謝創翊雖具狀請求本院開庭審理,卻未到庭虛耗司法資源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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