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彭正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
- (一)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金石堂會計部人員」之詐騙集團
- (二)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PC─HOME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
- 二、案經黃復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理由:
- (一)本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文雅郵局帳號000000000
- (二)被告彭正志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 (五)綜上,本件被告彭正志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彭正志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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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志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正志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亦無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之必要,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保護之功能,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彭正志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文雅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文雅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
嗣「某成年人甲」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彭正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金石堂會計部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5 月13日晚間8 時許,致電予黃復辰佯稱其誤設為12期分期付款,再由另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予黃復辰,佯稱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存款金額,並以轉帳功能取消12期付款,致黃復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123元至彭志正上開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內。
嗣因黃復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由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PC─HOME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4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林修琪,佯稱其因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流程錯誤致重覆購買付款,再由另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予林修琪,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凍結帳戶防止二次扣款,致林修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9,989元至彭志正上開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內。
嗣因林修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復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彭正志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0 年5 月13日上午某不詳時間,以為可以提前領薪水故前往郵局刷簿子,於刷完簿子後,在新竹市○○街與光華街一帶,將置有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上開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之包包遺失,伊將密碼寫於存簿的小角落上,密碼係伊老婆之生日即621119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51至54頁),然查:
(一)本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文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彭正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文雅郵局申請開戶設立,除據被告彭正志之供述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6 月15日竹營字第1001800399號函暨所附被告彭正志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詐騙通報查詢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至48頁)。
而本案被害人黃復辰、林修琪受到詐騙後,因而匯款至被告彭正志前開新竹文雅郵局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黃復辰、林修琪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黃復辰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被害人黃復辰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 紙外(見偵查卷第10至13、15、21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至20、22至25頁)。
是認前揭「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彭正志所申請開立之新竹文雅郵局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黃復辰、林修琪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彭正志固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彭正志於偵訊時供稱將密碼書寫於存簿上,然提款卡設定提款密碼之目的就在於萬一提款卡遺失時,可保護帳戶之安全,被告彭正志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存簿上,其密碼之設定則失其意義,殊有悖於常情,且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衡諸常理,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
而本件系爭帳戶之密碼係被告彭正志老婆之生日號碼即621119,且於100 年6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程序時,被告彭正志猶能清楚記憶上開系爭帳戶之密碼,實無將密碼記載於存簿之必要,以被告彭正志案發時以為年值39歲之壯年人,且有於加油站打工及友盡科技公司、泰林科技公司擔任倉管員及擔任新竹郵控企業商行員工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2、又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 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並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
而本案被害人黃復辰、林修琪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彭正志上揭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內後,旋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揭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足憑,顯見本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黃復辰、林修琪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本件之新竹文雅郵局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
況被害人黃復辰、林修琪與被告彭正志素不相識,若非被告彭正志將本件新竹文雅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人甲」使用,則本件被告彭正志新竹文雅郵局之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3、另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彭正志於本案發生時已為成年人,且已有工作經驗,對於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事前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存摺應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
且上開新竹文雅郵局帳戶係供被告彭正志任職之新竹郵控企業商行轉帳薪資之用,於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竟未向立即向新竹文雅郵局辦理帳戶掛失抑報警處理,更嫌可疑。
何況,依被告彭正志上開所述,因為以為可以提前領薪水故前往郵局刷簿子,故於100 年5 月13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街與光華街一帶,於刷完簿子後,將置有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上開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之包包遺失,惟新竹郵控企業商行固定於每月15日發薪不曾提前發放薪資(見偵查卷第64頁),誠難認被告彭正志上開辯解實在,不足採信。
再依被害人黃復辰、林修琪受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14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等情觀之,足認本件新竹文雅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彭正志於100 年5 月13日晚間9時14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某成年人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彭正志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彭正志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彭正志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彭正志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彭正志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彭正志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彭正志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彭正志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某成年人甲」、「金石堂會計部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PC─HOME客服人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被告彭正志所有新竹文雅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設定錯誤及簽收流程錯誤而需操作提款機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黃復辰、林修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黃復辰、林修琪分別於100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14分、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入10,123元及29,989元至被告彭正志前揭新竹文雅郵局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金石堂會計部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PC─HOME客服人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某成年人甲」、「金石堂會計部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PC─HOME客服人員」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彭正志基於幫助上開「某成年人甲」、「金石堂會計部人員」、「合作金庫客服人員」、「PC─HOME客服人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上開新竹文雅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甲」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彭正志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惟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於本院所訂調解程序中,未能如期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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