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劉諭錞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
- 二、案經趙茂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三、證據:
- (一)被告劉諭錞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偵
- (二)告訴人趙茂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 (三)告訴人趙茂德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
-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10月4日99新竹字第715
-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六)綜上,本件被告劉諭錞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諭錞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諭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諭錞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諭錞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 月中旬之某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在新竹市某不詳檳榔攤,將前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新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小羅」之成年男子,並透過上開聊天室告知「小羅」前揭帳戶之密碼。
嗣該名自稱「小羅」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劉諭錞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在網路上透過MSN 交友系統,佯裝為「李語昕」之女子與趙茂德約定見面,嗣後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為「李語昕」學姐(下稱「某乙」),要求趙茂德依其只是操作ATM 以確認身分,另又佯稱因系統問題,須趙茂德申請臺北富邦銀行電話語音轉帳功能及密碼並提供密碼資料,致趙茂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於99年6 月18日晚間8 時42分許,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又於不詳時間提供臺北富邦銀行之電話轉帳功能密碼,至分別於99年6 月23日凌晨0 時22分8 秒、0 時33分54秒由趙茂德自己臺北富邦銀行戶內,先後轉帳20,200元及80,000元至前揭劉諭錞之臺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嗣因趙茂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茂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諭錞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0年度偵緝字第386號偵查卷第13頁)。
(二)告訴人趙茂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900306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
(三)告訴人趙茂德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900306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4頁)。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99年10月4日99新竹字第715號函所附被告劉諭錞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表(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900306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1至20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9003061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7至39、48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劉諭錞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前開自稱「小羅」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成年人某甲、某乙於取得上開被告劉諭錞所有臺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交友之詐騙方式,引誘告訴人趙茂德陷於錯誤,因而於99年6 月23日凌晨0 時22分8 秒、0 時33分54秒由告訴人趙茂德自己臺北富邦銀行戶內,先後轉帳20,200元及80,000元至前揭被告劉諭錞之臺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自稱「小羅」之成年男子、某甲、某乙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自稱「小羅」、某甲及某乙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劉諭錞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劉諭錞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劉諭錞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小羅」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劉諭錞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劉諭錞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劉諭錞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羅」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劉諭錞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諭錞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