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劉興祥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 (二)詎劉興祥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
- (三)案經葉瑞淼、曾瑞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
- 二、證據:
- (一)被告劉興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葉瑞淼、曾瑞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 (三)證人何順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 (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興祥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興祥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8 鄰之「觀霧山莊餐廳」向櫃檯人員曾瑞珍要求賒帳新臺幣(下同)600 元遭拒而惱羞成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曾瑞珍恫稱:「要讓『觀霧山莊餐廳』一個月無法開店營業」等語,曾瑞珍聯絡該餐廳經理葉瑞淼到場,劉興祥竟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葉瑞淼又為上述相同恫嚇言詞,以此加害葉瑞淼、曾瑞珍財產之事恐嚇葉瑞淼、曾瑞珍,致葉瑞淼、曾瑞珍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葉瑞淼、曾瑞珍之經營自由與財產安全。
嗣由曾瑞珍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瑞淼、曾瑞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興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瑞淼、曾瑞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何順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興祥於上揭時地因要求賒帳遭拒,隨即向告訴人葉瑞淼及曾瑞珍等2 人恫嚇,意指欲讓告訴人等無法經營本件餐廳,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營業之自由或財產受到威脅。
是以,被告前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核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係因要求賒帳遭拒而惱羞成怒,故於前揭時、地以言語恐嚇該店櫃檯人員即告訴人曾瑞珍及該店經理即告訴人葉瑞淼,是被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其動機均相同,應係為達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其二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均於同地且密切接近之時點所實施,均係侵害告訴人葉瑞淼及其員工曾瑞珍之經營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葉瑞淼及其員工曾瑞珍,而侵害渠等二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98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恐嚇、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僅因要求賒帳遭拒即出言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等經營本件餐廳之自由及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