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鄭宏義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
- (二)詎鄭宏義為免受罰,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鄭宏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二)證人林文平於偵訊時之證述。
-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量刑: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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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壹式叁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所偽造之「林文平」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鄭宏義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
其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23時起至翌日(即100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快炒店與友人飲用洋酒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仍於100 年6 月24日早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CB —828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0 年6 月24日10時19分許,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和福街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經警欄檢稽查,發覺鄭宏義有飲酒跡象,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詎鄭宏義為免受罰,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冒用其友人林文平之名義應訊,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林文平」之署押(該通知單為1 式3 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林文平」之署押2 枚)後,將該通知單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表示林文平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林文平本人之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嗣鄭宏義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所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即於100 年6 月24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宏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文平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份、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1 份及警員劉博仁、鄭世偉於100 年6 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
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結果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腳離開測試的直線;
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
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鄭宏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2、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⑴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原判決附表一(4) 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核被告鄭宏義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上偽簽「林文平」署名之行為,係假冒林文平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是以該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偽造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存查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文平本人之權益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署押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3、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表示涉犯上開案件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且因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一時畏懼,為圖卸責,竟為掩飾其身份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被害人林文平有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並影響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偽簽「林文平」之簽名2 枚(舉發通知單為1 式 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係交由被舉發人收受,無須簽名,僅就移送聯簽名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上,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林文平」之簽名2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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