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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益
陳橦莃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益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橦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順益為址設新竹市○區○○路2段848號4 樓「MK美容會館」之負責人,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僱用陳橦莃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
鄭順益、陳橦莃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同年6 月中下旬起,由鄭順益僱用林予心為店內小姐,在「MK美容會館」,容留、媒介店內小姐林予心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全套」每節60 分鐘新臺幣(下同)3,2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該店從中收取1,600 元,其餘則歸店內小姐林予心所有,鄭順益與陳橦莃共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店內小姐林予心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
嗣為警沈信宏喬裝為男客,於100年7月24日晚上8時5分許,由陳橦莃媒介而與店內小姐林予心至上址店內包廂後,店內小姐林予心在該包廂內,脫去全身衣物僅剩內褲,並圍上浴巾欲進行性交行為時,為沈信宏當場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已開封之保險套6枚及包裝袋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順益固坦承其係「MK美容會館」之負責人,且該美容會館服務內容為指、油壓及臉部美容等,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櫃臺服務人員即被告陳橦莃、店內小姐即證人林予心係伊應徵的,也是伊告知她們工作項目,查獲當日伊不在現場,伊不知道證人林予心有提供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全套」之性交行為云云;
被告陳橦莃亦坦承自100年5月10日起,在「MK美容會館」內擔任櫃臺服務人員,向不特定之客人解釋服務內容,之後介紹小姐進入包廂內跟客人服務,之後向客人收費,且於查獲當日將證人林予心介紹予由員警喬裝成男客之證人沈信宏服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客人介紹服務內容為指油壓、刮痧、拉提去角質、敷面膜等,客人的錢係被告鄭順益收,若被告鄭順益不在伊會幫忙收,所謂「全」係指從頭做到腳底板之指油壓、精油按摩等,伊不知道證人林予心為何會脫到剩下內褲與圍浴巾幫客人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154號偵查卷第7至13頁背面、46、47、61至63頁)。
惟查:1、本案證人即現場服務小姐林予心於警詢時證稱:她於 100年6 月中旬自行到店內向負責人即被告鄭順益應徵,應徵完後隨即在隔天就上班,工作時間是由中午12 時至晚上8時,她上班迄今應有超過20日,每日上班約有1至3位客人,查獲當天她僅穿著內褲圍浴巾在包廂內與警方喬裝之男客進行服務,櫃臺介紹的1小時1 節3,200元為「全套」色情性交易,與她的服務項目不一樣,但收費都是一樣。
「全」色情性交易之時間是由櫃臺控制及通知她們服務人員,收費是3,200 元,她跟店家五五拆帳,服務多少客人就跟店家拆帳多少,櫃臺收費3,200元,店家得1,600元,她向店家收1,600元,扣案之保險套6枚是她自己準備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至17頁)。
2、據100年7月24日現場譯音內容所示:「櫃臺:1個小時3,200喔。
警:3,200喔。
櫃臺:對。
警:啊是怎麼那個?就3,200做怎樣?櫃臺:就全的啊。
警:3,200全就對了啊。
櫃臺:對。
櫃臺:一般生客是都沒有在收啦,但是我看你看起來不像來害我的,所以我就只好收。
警:妳們消費是她講的,不會再收喔。
小姐:我們消費是只有一種啊。
警:那我3,200 是直接給櫃臺嗎?小姐:對。
警:今天我是妳第幾個?小姐:應該是第3 個,我都是照排班的。
警:妳們這邊都是這樣子喔?都是全喔?小姐:對,進來都是全加洗。
警:妳有那個嗎?保險套有帶嗎?小姐:妳放心,有。
你放心我會全程使用,你也不要問我。」
等語,佐證:被告陳橦莃所任職之「MK美容會館」應有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2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沈信宏100 年7月25日偵查報告上載:他於100年7月24日晚上6時50分許,喬裝消費客人,進入新竹市○區○○路2段848 號4樓「MK美容會館」內,由櫃臺服務人員即被告陳橦莃說明消費方式1節是60分鐘3,200元,作全套性交易之服務,並帶領他進入包廂後,介紹服務小姐林予心進入包廂內幫他服務。
服務小姐林予心進入包廂後並脫去全身衣物赤裸準備替他服務,他再次詢問消費方式為每次時間60分鐘,消費金額為3,200 元,服務項目為全套性交易。
過不久之後服務小姐林予心取出所攜入包廂之保險套欲替他服務時,他表明警察身分並將服務小姐林予心進入包廂後脫去之衣物拿在手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 份、查獲照片13張及扣案之保險套6個、包裝袋1個(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1027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2至26、35至41、56頁)。
(二)本案被告鄭順益、陳橦莃於警詢、偵查中時固各辯稱:對證人林予心與警員沈信宏喬裝之男客商議全套性交易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惟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覓得工作之受雇人無不小心謹慎為之,深怕違反雇用契約而遭解雇,如涉及性交易服務可能牽連自己或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是受雇人通常會戒慎遵守其與雇用者之約定,倘雇用之美容坊無從事色情服務,衡情證人林予心當不致貿然違背約定而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可能。
又倘若「MK美容會館」內之服務小姐僅單純提供指、油壓之服務,何以證人林予心須於員警喬裝之男客詢問服務細節時,表明會全程使用保險套?且於實際提供服務時,又何須赤裸身體進行?再者,縱證人林予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保險套準備之目的係萬一客人欲進行攝護腺按摩時,會引起生理反應,為避免客人露出精液而準備,然避免客人露出精液之方式有多種,譬如請男客穿著紙褲或店內服裝進行按摩,被告鄭順益、陳橦莃既自承「MK美容會館」僅提供單純之指、油壓服務,則由客人以穿著紙褲或店內服裝之方式進行按摩,顯較由店內小姐幫客人戴上保險套之方式更為妥適,亦不易產生糾紛,被告鄭順益、陳橦莃捨此不為反任由服務小姐以提供保險套方式為之,顯有違常理。
另被告鄭順益、陳橦莃雖均辯以店內僅替客人提供指、油壓及臉部美容等服務,未從事色情交易,色情交易部分是服務小姐林予心個人行為云云,然觀諸被告鄭順益擔任負責人之「MK美容會館」包廂內空間狹小、燈光昏暗不明,所設置之包廂內僅設油壓床1 張,置物櫃1 個,擺放毛巾之椅子1 張外,看不出有何擺設相關美容、按摩產品及介紹美容、按摩產品等相關資訊,現場亦未見其他美容或按摩所需之器具,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此與正常經營臉部美容、身體按摩之美容店營業型態迥異。
再者,被告鄭順益係「MK美容會館」之負責人,平時為實際負責店內、櫃檯事務之人,除被告鄭順益於自承外,亦經被告陳橦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46、47、61至63頁);
被告陳橦莃則為櫃臺服務人員,輔助被告鄭順益管理店內、櫃檯事務,其工作時間已長達3 個月之久,且據上開現場譯音內容所示,被告陳橦莃對於所任職之「MK美容會館」之經營型態及內容,甚為熟稔,對於喬裝為男客員警之詢問服務事項、價格及內容均對答如流,是以被告陳橦莃對於店內服務小姐林予心有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之行為,亦誠難諉為不知。
綜上,被告鄭順益、陳橦莃對於店內服務小姐之實際工作內容,誠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鄭順益、陳橦莃對於其工作內容係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所明悉,二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鄭順益、陳橦莃媒介、容留店內小姐從事性交行為,且已談妥性交易價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順益、陳橦莃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2、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鄭順益、陳橦莃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正犯:被告鄭順益、陳橦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鄭順益、陳橦莃前均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二人素行良善,惟渠等均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念二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已開封保險套6個、包裝袋1個,為證人林予心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非本件被告鄭順益或陳橦莃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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