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868,201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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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照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明照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康明照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4 月16日確定,並於99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康明照猶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先於99 年8月下旬某日,在新竹市○○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附近,乘李志欣急迫需借款之機會,借款新台幣(下同)7 萬元予李志欣,並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7,000 元之利息,康明照並預扣第1 期利息7,000 元,而實際僅交付6 萬3,000 元現金予李志欣,同時要求其簽立7 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以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又於同年9 月上旬某日,在前開地點,乘李志欣急迫需借款之機會,借款10萬元予李志欣,並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1 萬元之利息,康明照並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而實際僅交付9 萬元現金予李志欣,同時要求其簽立1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以此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上開支票分別於同年9月8 日及9 月17日由康明照提示兌現。

復於同年9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前開地點,乘李志欣急迫需借款之機會,借款10萬元予李志欣,並約定以每10天為1 期,每期收取1 萬元之利息,同時要求其簽立發票日為99年9 月28日,票面金額為13萬5,000 元之支票作為擔保。

嗣因李志欣無力償還欠款及高額利息,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志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康明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志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志欣提供之支票影本1 張、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0 年3 月9 日新一信社總字第464 號函暨檢附李志欣帳戶交易明細乙份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2 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康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於99年8 月下旬某日至99年9 月5 日期間先後3 次借款予告訴人李志欣並收取重利之犯行,均各為犯罪時間密接,應均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且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乃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22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4 月16日確定,並於99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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