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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耀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劉耀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26日23時10分許,持不明硬物砸向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145 號「千鶴居」大樓入口之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破裂損壞,不堪使用;
另於同年3 月4 日23時38分許,復持磚塊砸向上開處所之玻璃門及位於1 樓2110室套房之玻璃窗戶,致該玻璃門及玻璃窗戶均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千鶴居」大樓之所有人三千電器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千公司),案經三千公司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耀評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三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炳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之指訴。
㈢證人楊一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述。
㈣證人張育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資料1份。綜上,被告劉耀評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論罪科刑:核被告劉耀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毀損犯行,被害人雖均係三千公司,惟行為時空非屬密接,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劉耀評年輕氣盛,恣意毀損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不足取,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依約填補告訴人損害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兼衡告訴人遭受損害程度,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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