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884,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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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馮志文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第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馮志文猶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7日18時43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於10 0年4 月17日到場採後送驗尿,並於同日18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經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經查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查:1.被告於100 年4 月17日18時43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2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 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是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9年6 月22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第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馮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惟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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