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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姓名「鐘明祥」均應更正為「鍾明祥」、證據欄一、(三)第4 行應補充為「竹字第323 號函及其檢附之鍾明祥帳戶資料各1 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 張等在卷足資佐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鍾明祥所侵占之現金3 萬元,其脫離被害人游淑姬之持有係因被害人游淑姬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出後,暫置放於自動櫃員機上而忘記取走,業據被害人游淑姬證述綦詳,是上開現金3 萬元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故被告鍾明祥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侵占財物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已賠償被害人等同金額,損害業已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07號
被 告 鐘明祥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1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鐘明祥於民國100年5月25日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街154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外之自動櫃員機操作平台上,拾獲游淑姬所有、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該自動櫃員機提領而疏未取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他人遺留之現金交付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後供己花用殆盡。
嗣游淑姬發覺其提領之現金仍放置於上開自動櫃員機上,且已遭他人取走後,隨即向銀行行員調閱監視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明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0年6月16日100新竹字第323號函及其檢附之監視畫面照片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並無相類前科,又自警詢時起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當庭返還3萬元予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請從輕予以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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