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0,竹簡,899,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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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添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添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上開4 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拘役10日、拘役25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拘役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50日拘役確定,甫於96年10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曾添福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7 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在黃九美位於新竹市○○街154 號之住處前,見黃九美所有藍色手推車1 台(價值新臺幣2,000 元)停放在上開住處門口前未上鎖,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色手推車1 台,得手後供己承載資源回收物品之用,並為防止生鏽將手推車噴上黑漆。

嗣於100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6 時52分許),經黃九美在新竹市○○街57號之亞太診所後方空地發現上開手推車1 台遭曾添福以機車大鎖鎖於柱子上與曾添福所有車牌號碼032 ─BPJ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同處並報警處理,經警查詢上開車牌號碼032 ─BPJ 號重型機車車主並於亞太診所內發現曾添福及當場扣得上開手推車1 台,始查知上情(遭竊之手推車1台業已發還予黃九美具領保管)。

二、案經黃九美訴由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添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3、45、46頁)。

(二)告訴人黃九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9、47、4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楊政偉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查卷第7 、15至19、24至28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曾添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添福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曾添福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5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8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 月1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61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上開4 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8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拘役10日、拘役25日、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拘役15日確定,拘役部分合併定拘役50日,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添福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黃九美停放於住處門口前之手推車1 台,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黃九美領回,且被告曾添福患有慢性腎衰竭須定期洗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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