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黃筱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
- (三)案經邱淑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
- 二、證據:
- (一)被告黃筱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核與告訴人邱淑滿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曾偉哲於警詢中
- (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黃筱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 (三)累犯:被告黃筱諭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
-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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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12號、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筱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筱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⒈於100年7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0號汗馬車精品店內,趁老闆娘邱淑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物陳列架上皮包2個,得手後離開。
⒉於100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53號鳳汝髮型設計店內,趁老闆曾偉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子上黃水晶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提包內而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旋為曾偉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⒊於100年7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0號汗馬車精品店內,趁邱淑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物陳列架上長夾1個(價值1,890元)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旋為邱淑滿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邱淑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筱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與告訴人邱淑滿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曾偉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筱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雖聲請意旨認為犯罪事實欄(二)編號⒉、⒊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等語。
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縱未將之搬離現場,仍已成立竊盜既遂罪,迭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及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等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編號⒉、⒊犯行,均係進入上址後,均非但已著手搜取室內財物,且將搜得之黃水晶手鍊1條、長夾1個均放入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中,此據被告黃筱諭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7112號【下稱7112偵卷】偵查卷第5至6頁、100年度偵字第7113號【下稱7113偵卷】偵查卷第 6至7 、37至38頁),卷內現場監視相片亦顯示,被告行竊所得之皮包、長夾等物品已被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見7112偵卷第21至23頁、7113偵卷第28至30、32至34頁),俱徵被告所竊財物已裝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業已完成,自難因其贓物尚未攜離現場即遭查獲,而謂為竊盜未遂。
是以聲請人就被告如事實欄(二)編號⒉、⒊所為,請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論處,容有未洽。
(二)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為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黃筱諭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欲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將大部分財物歸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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